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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经开执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申请人闫世静与被执行人高峰其他民事纠纷冻结裁定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世静,高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长经开执字第103-2号申请人闫世静,女性,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地址长春大学光华学院家属楼12栋1门101室,身份证件号码:220102196312294025,被执行人高峰,男性,1977年12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件号码:222328197712261637,地址吉林省乾安县赞字乡岂字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长经开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高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高峰返还申请人闫世静欠款¥150,000.00元,但被执行人高峰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高峰每月定期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领取药品治疗疾病,病案号码为220109-001-001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高峰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病案(病案号码:220109-001-0012)。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申世永审判员  魏博清审判员  张文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宋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