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叶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委托代理人荆志华,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刘太重。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3)封民初字第01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叶某与邹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叶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叶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叶某一起生活。叶某与邹某婚后长期在西安打工、生活。叶某与其他异性曾有不正当的交往关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邹某因此经常离家出走。叶某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的共同财产有:在租赁的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腾连新世纪11号楼2单元1楼西户房子里的美的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长虹29吋彩电一台。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2012年12月6日判决不准叶某与邹某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叶某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叶某要求离婚,予以准许。对子女的抚养尊重双方的意愿,婚生长女叶某乙由叶某直接抚养,次女叶某丙由邹某直接抚养。因邹某抚养的小女儿年龄较小,叶某应当承担邹某多出抚养年限的抚养费用12039.90元(7524.94元/年×(2011-2003)年×20%】。邹某作为妇女,其经济收入低于叶某,在分割双方共同财产时应予以照顾。叶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一定过错,给邹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损害赔偿条件。邹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需要经济帮助。双方的其他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叶某与邹某离婚;二、双方婚生长女叶某乙由叶某直接抚养,婚生次女叶某丙由邹某直接抚养,叶某向邹某支付叶某丙抚养费12039.9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详见查明事实部分)均归邹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叶某承担。邹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叶某婚后育有两女,虽在生活中有摩擦而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叶某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但上诉人早已原谅叶某,双方现在已和好如初,原审判决离婚错误。请求查明事实,驳回叶某的离婚请求。叶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叶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邹某离婚,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封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3年8月6日,叶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邹某离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叶某与邹某虽已结婚十余年并生育两女,但双方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叶某曾于2012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叶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望,可以认定叶某与邹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自由,应准予叶某与邹某离婚。邹某上诉主张其与叶某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的理由不足,对其不同意离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邹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荣军审判员 孙莉环审判员 马成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俊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