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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胶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赵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胶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户籍地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诉刑诉(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爱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2日,被告人赵某因施工工地需要钢材,在青岛城阳区大转盘处伪造青岛鹏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与青岛荣昌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订购合同,购得189422元钢材。后因与发包工程方发生纠纷,发包工程方未与赵某结算工程款,赵某也一直未付给青岛荣昌达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经鉴定,被告人赵某使用的青岛鹏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2013年1月23日赵某偿还给青岛荣昌达工贸有限公司全部钢材款。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钢材订购合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与程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其从程某处分包部分桥梁工程。因工程需要钢材,被告人赵某于2010年12月12日携带伪造的“青岛鹏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盖有公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到青岛荣昌达工贸有限公司,以青岛鹏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青岛荣昌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订购合同。2010年12月15日、16日,青岛荣昌达工贸有限公司往被告人赵某工地送货,被告人赵某在两张数额分别为156751.6元、32671元的物品发货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钢材用于该工程。2010年12月底,被告人赵某与程某发生纠纷,双方解除了分包关系,双方签订了工程及材料移交协议,其中约定赵某在施工承建期间所购工程用钢材、人工机械等全部在内共计费用274000元移交程某。因赵某在施工承建工程期间共计拖欠钢材、人工、机械、电缆、配电箱等274000元,双方在发放该欠款时,由赵某通知债权人一同到程某处,由债权人写条、赵某签字确认,方可向债权人发放部分欠款,但所有欠款均包括在274000元内发放。程某按照工程及材料移交协议仅于2011年1月28日支付赵某某34600元、支付赵某40000元,余款未处理。被告人赵某也未给付青岛荣昌达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2012年7月30日,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鉴定,送检的《钢材订购合同》上乙方处“青岛鹏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胶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供的“青岛鹏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另查明,案发后,管某、成某、孙某于2013年1月23日替赵某偿还青岛荣昌达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189422元,青岛荣昌达工贸有限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的刑事责任。再查明,青岛市市北区司法局出具社会调查函,认为被告人赵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文件检验鉴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钢材订购合同复印件、物品发货结算单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工程及材料移交协议复印件、收到条、钢材订购合同复印件,证人谈某文、王某、王某、程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偿还了青岛荣昌达工贸有限公司钢材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对被告人赵某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涛审 判 员  毛晓磊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逄伟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