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45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纪某与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江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4596号原告纪某,系青岛云路电器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国栋、郭振祖,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系青岛嘉泽包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清波,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纪某与被告江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祖与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调解书未对离婚前财产进行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2000元。被告江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证据2,户名为江某的日期为2011年7月7日的青岛城阳农商银行的定期存单复印件1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存款26000元。证据3,户名为江某的青岛城阳农商银行存折复印件2张,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积累存款16513.79元的事实,应作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8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同时证明该调解书中第五项注明双方别无其他纠葛。证据2,活期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名下的活期存折的存款已实际消费掉,无分割的前提。证据3,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底给孩子投保,缴纳保费12000元,是支取的该存折,其余用于家庭生活和孩子的抚养费。双方质证及法庭认证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存款系彩礼金性质,而非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存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从存折的开户日期2009年9月26日可以看出该存折系被告婚前个人开立的账户,属婚前财产,原告无权请求分割。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认为双方别无其他纠葛是指对调解书前四项没有其他争议,只是表明在案件诉讼请求范围内经过调解同意离婚,当时没有其他争议,法院也无需就其他请求再进行审理判决,但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对离婚后因为财产等当时未予涉及的问题发生争议还是可以起诉另行解决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认为截止双方调解离婚前,存折内有余款16546.08元,该余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积累,应予以分割。被告所述消费掉的事实存在于离婚关系结束后,被告主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认为该保单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江某与被告纪某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女纪晓慧由原告江某抚养,被告纪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孩子自立时止,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当年的抚养费。三、被告纪某每月可探视孩子两次,原告江某应予以协助。四、被告纪某于2013年10月8日给付原告江某被子两床、4件套一套、原告江某及孩子衣物一宗。五、双方别无其他纠葛。”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在离婚调解时曾谈及到存单及存折等相关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达成的民事调解书系双方自愿前提下达成的,双方约定“四、被告纪某于2013年10月8日给付原告江某被子两床、4件套一套、原告江某及孩子衣物一宗。五、双方别无其他纠葛”。由调解书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了处分,双方并均认可无其他纠葛。故对原告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萍人民陪审员 韩 磊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许翠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