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17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曲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1791号原告:曲某,男。法定代理人:曲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原告曲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的法定代理人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连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于2012年7月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随父亲曲某某共同生活,原告的母亲即被告每年付抚养费5000元整,到原告十八周岁为止。双方离婚后,被告分文未支付抚养费。原告现在上幼儿园,需要被告依法履行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负担抚养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2年7月3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庄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法定代理人曲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每年负担原告抚养费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负担抚养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2012年7月26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曲某某购买坐落于普兰店市盐工街35号1单元4-12住宅楼房一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个人二手房贷款抵押合同、个人二手房贷款借款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曲某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已约定原告随法定代理人曲某某一起生活,被告每年负担原告抚养费5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户籍虽为农业户口,因与其法定代理人居住在普兰店市盐工街35号1单元4-12,被告负担原告抚养费的数额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的时间应自2014年1月1日起。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起,每年负担原告曲某抚养费500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至原告曲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文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段金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