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73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俊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6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前原被告缺乏足够了解、相互沟通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原告发现双方在性格、生活方式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希望被告能够改变,结果事与愿违,更为甚者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身心遭受巨大伤害。事后,被告一再保证善待原告,但被告均我行我素、不知悔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乾县人民法院以(2012)乾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在两人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陈某某辩称,他和原告共同生活已经十三年之久,虽然有小吵小闹,也并未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婚前在北京一公司上班,月收入四、五千元。婚后他在北京的工资全都汇款给了原告,总共金额有四、五万元。后为了家庭,为了彼此之间的相处而放弃了在北京的生活,同原告一起经营其父母在西安文艺路的布匹生意,经营期间被告任劳任怨,而一月仅发给五百元的生活费,原告父母曾告诉被告文艺路的生意将来要交给他们,在生意越来越好的情况下,原告提出离婚,他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该给被告在西安文艺路做布匹生意期间(六十六个月)个人工资二十三万一千元整;另外,原告必须对被告在西安的多年付出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精神补偿。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庭前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014年元月15日乾县新阳乡化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且婚生一女,取名陈某甲;乾县人民法院(2012)乾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本次起诉属二次起诉。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了2009年、2011年被告所写的离婚协议书两份;2011年被告所写的保证书一份;被告给原告父母所写的书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多年来一直闹矛盾,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乾县新阳乡化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乾县人民法院(2012)乾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2009年、2011年离婚协议书两份、2011年保证书一份、被告给原告父母所写的书信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给原告父母书写书信一份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法庭提供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复印件9张、转账凭单复印件1张、手续费收据复印件11张,用于证明被告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曾汇款三万余元,汇款全由原告掌管。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供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转账凭单、手续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所汇款项已经用于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支出,现已无结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乾县新阳乡化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乾县人民法院(2012)乾民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所书2009年、2011年离婚协议书两份、2011年保证书一份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对被告给原告父母所写的书信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转账凭单、手续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综合本案审理情况,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2002年6月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0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现随原告在西安生活。婚后多年,被告在北京工作期间,曾多次汇款给原告,后两人一起经营原告父母在西安文艺路的布匹生意,夫妻关系尚可。2009年以后,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2011年原被告曾两次协议离婚,被告于2011年向原告作出保证,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11年11月份,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原告曾诉至乾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有家庭共同财产门房三间;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床单若干;被告在庭审中称在建家中门房时向李某某借款五千元至今未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从2009年至今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原告两次起诉,且分居已达两年以上,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应予支持。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应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不要求被告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家庭共同财产门房三间中自己应分份额及放弃婚前个人财产,属行使其处分财产的权利,应予以支持。被告称在建家中门房时向李某某借款五千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在西安文艺路做布匹生意期间个人工资二十三万一千元及多年付出进行必要的经济补偿、精神补偿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付出较多,原告愿给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女孩陈某甲随原告杨啊妮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被告陈某某对孩子享有不定期探望的权利。四、家庭共同财产门房三间中原告杨某某应分份额及婚前个人财产: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床单若干归被告陈曦所有。五、原告杨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某经济帮助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炜代理审判员 刘 峥人民陪审员 王宗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