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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一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马文全与范纯平、吉林市虹美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全,范纯平,吉林市虹美包装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307号原告:马文全,男,1972年12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范纯平,男,1968年7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厂厂长。原告马文全诉被告范纯平、吉林市虹美包装厂(以下简称虹美包装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全、被告范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虹美包装厂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诉称: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11月份被告以装修厂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万元整,并承诺过几天就给。时候到期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借据一张,并承诺2012年5月10日还清,但时至今日也未能还清该款。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人民币210,000.00元整及利息34,49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纯平辩称:1、我同意放弃举证期、答辩期。2、我没有意见,我同意还钱,也同意支付利息。但我现在没有钱。被告虹美包装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本案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借贷关系的效力。针对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纯平向原告马文全借款21万元。被告范纯平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虹美包装厂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范纯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形式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证据能力,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范纯平欠原告马文全210,000元的事实,故予以采信。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马文全与被告范纯平系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0年11月份被告范纯平担任虹美包装厂法人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用于厂房建设,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承诺2012年5月10日还清。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范纯平、虹美包装厂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范纯平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给付予以承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范纯平之间形成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范纯平收到借款后一直未履行法律上的还款义务,其对借款数额无异议,并当庭同意还款。被告范纯平向原告借款时,是被告虹美包装厂的法人,此借款用于虹美包装厂的建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范纯平、虹美包装厂连带承担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被告范纯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原告主张偿还借款之利息的主张当庭予以承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范纯平、虹美包装厂连带承担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从约定的还款日期次日计算(2012年5月1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范纯平、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共同给付原告马文全借款本金210,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范纯平、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共同给付原告马文全上述借款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范纯平、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7元,由被告范纯平和被告吉林市虹美包装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晶人民陪审员  金艳玲人民陪审员  李晓梅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