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汤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汤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470号原告王某,女,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汤某甲,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农村习俗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汤某甲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为此产生恐惧心理,于2000年10月独自到合肥务工,逢年过节也在女儿家度过,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汤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汤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汤某丙,两个子女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0年10月,原告独自在外务工,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家庭成员户口簿复印件、肥西县官亭镇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附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甲于198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由于双方在××××年××月××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双方的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确定原、被告是否应当解除婚姻关系,关键在于确认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本案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但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直至2000年10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长达十三年。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确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汤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陆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