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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黎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行诉王某某、高某某、唐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行,王某某,高某某,唐某某,田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黎民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行。住所地,黎城县桥南街36号。负责人陈娟,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宇文磊,男,汉族,系黎城县支行职工。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4月29日生,汉族,黎城县东阳关镇人,务农,现住本村。被告高某某,女,1975年12月29日生,汉族,现住黎城县城。被告唐某某,男,1977年8月16日生,汉族,现住黎城县城。被告田某某,女,1979年6月28日生,汉族,现住黎城县城。系被告唐某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行(以下简称黎城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王某某、高某某、唐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宇文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田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城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3月12日,属同一联保小组的被告王某某、桑某某、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4%,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同日,六被告签署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对该联保小组成员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除联保小组成员桑某某和唐某某全额还清自己名下贷款,被告王某某却逾期未予归还。经多次追讨,被告王某某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与桑某某、李某某连带偿还被告王某某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376元;2、四被告与桑某某、李某某连带支付被告王某某从2011年3月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以就借款合同的债务人与担保人选择起诉为由,撤回了对桑某某、李某某的起诉。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法院冻结被告的存款不是与王某某的共同财产,是被告再婚时索要的彩礼。因被告大女儿系先天性残疾,该款是用于给女儿治病用的。在与王某某离婚时判决王某某应支付的抚养费至今未给付。2011年经法院审理被告与王某某离婚时,对该贷款因无法证明用于家庭生活已经法院判决驳回。虽贷款是事实,但是以车辆抵押的,王某某卖车时被告还给原告反映过,原告也未予索要。故该贷款不应由被告偿还。被告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答辩状,到庭后,未经本院允许中途退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某某在原告黎城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是多少,被告高某某、唐某某、田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银监会长治监管分局长银监复(2013)43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名称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黎城县康乐支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行。2、(1)被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明一份、被告高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高某某系夫妻关系。(2)被告王某某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手工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贷款金额为10万元,原告于2011年3月12日给被告王某某放款的事实。(3)2014年4月14日的还款流水账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1年11月12日,被告王某某共偿还本金69623.42,利息7128.99元,还款本息共计76752.41元,尚余借款本金30376.58元。3、小额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配偶,及被告唐某某、田某某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具有联保责任。4、被告唐某某、田某某的身份证明四份,证明其基本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其提供的证据有:本院(2011)黎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时,因被告王某某不能证明黎城县邮政储蓄银行的贷款及已经出卖的半挂车价款的支配去向,经法院审理以举证不能判决驳回被告王某某要求分割该债务的请求,故应由王某某自行偿还。原告黎城邮政储蓄银行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高某某提供的法院判决书没有异议,但该借款是在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前发生的事情,被告高某某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认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经本庭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靠,应予确认;被告高某某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属于无需质证的证据,应予确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5日,以桑某某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被告唐某某、王某某及桑某某之妻李某某、唐某某之妻田某某、王某某的前妻高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1月5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贷款最高不超过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叁拾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3月12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运输车,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贷款用途为购买运输车,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4.4%,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合同履行中,截止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某共偿还本金69623.42元,利息7128.99元,尚余借款本金30376.58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归还。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高某某在黎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二储蓄所存款17000元,被告田某某在黎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一储蓄所存款32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借款购买经营期间,因与被告高某某感情不合向本院诉讼离婚。经本院(2011)黎民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二人离婚,对涉及该借款判决由被告王某某负责归还。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因购买车辆向原告借款,并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原告的全部借款。截止2011年12月12日,被告王某某共偿还本金69623.42元,对剩余借款本金30376.58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予以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余额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高某某原系被告王某某的妻子,虽然已经离婚,但该款项系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对该款项应承担连带归还的责任。本院的离婚判决书只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原夫妻的双方或其中的一方要求偿还。故被告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具有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唐某某、田某某系该借款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其要求被告唐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城县支行借款本金30376.58元,并按约定的年利率13.5%承担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唐某某、田某某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绍敏审 判 员  郭玉虎代理审判员  王琳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路秀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