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浦刑初字第13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朱友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以本人身份资料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4868********6102),后持卡多次恶意透支消费、取现,2013年9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28,122.29元,经该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兴业银行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和消费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归还了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