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社兴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高建新诉黄立新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新,黄立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社兴民初字第43号原告高建新,女,48岁。委托代理人李东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立新,男,45岁。原告高建新与被告黄立新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2月8日登记结婚,于1987年7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晓静,1989年10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晓飞。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打架生气,于200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近10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2月8日登记结婚。2、证人张某甲、高某某、张某乙出庭作证,三证人均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打架生气于2004年回到娘家居住三年左右,后外出打工,期间未回过被告家。被告未答辩、未举证。本院依法对被告叔叔黄留全进行调查,黄留全称原、被告性格不合,原告已近十年没回来与被告生活。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2月8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二人生育女儿黄晓静、儿子黄晓飞,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4年11月二人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然较长,但近十年来二人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高建新与被告黄立新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兴合代理审判员 宋 春人民陪审员 马虎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