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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王国峰与屠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峰,屠雄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35号原告王国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奇斌、徐华琴。被告屠雄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元长、陈珊珊。原告王国峰为与被告屠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峰的委托代理人郭奇斌、徐华琴,被告屠雄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十五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峰诉称:被告屠雄雄陆续向原告借款35万元,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双方约定最后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现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屠雄雄辩称:原告诉称借给被告35万元并不是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这笔款项,原、被告实际为家具经营合伙关系,本案所涉35万元实际是原告为合伙之前的出资确认,现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尚未结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3年1月1日,其中注明借款原因为因个人财务紧张而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35万元,当天未发生过借款行为,该款项实际为双方的合伙出资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录音资料1份,要求证明因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原告代理人曾发律师函给被告,后起诉后被告致电原告,在电话中谈及借款35万元款项组成及认可该借款事项,原告为此作了录音。双方的合伙关系系事实,但与本案借款无关,且该合伙关系至今未终结。经质证,被告对该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的35万元借款系对双方合伙资金往来的确认,录音资料中也明确表示该款项与双方后来所签订的合伙协议存在联系,故该款项应当在双方合伙业务中进行最终结算,原告在录音中明确表示35万元现金并未实际交付给本案被告,可以证明本案原告诉请35万元实际是双方合伙协议中部分款项,该款项应当在最终合伙协议解除后进行结算,而非通过借款合同关系进行诉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合伙协议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就双方合伙事宜进行约定,明确载明原告出资为70万元,被告出资为60万元,实际双方合伙在2011年已经开始,该合伙协议是事后补签的,故双方在2012年1月1日与合伙协议同时形成的借条并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协议中双方钱款往来的说明,原、被告除了该合伙协议,无其他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的合伙关系与合伙期间的借贷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合伙协议在2012年1月1日签订,按照被告陈述双方于2011年已经开始合作,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印证了双方在合伙期间,被告单独向原告借款的合理性。该资额中涉及的10万元系因被告欠他人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借款去归还。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绍兴市越城区王国峰家具店个体工商户情况表1份,要求证明该家具店由原告名义进行工商注册,于2011年2月23日成立,即本案所涉合伙协议中确认的合伙事实,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其他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伙经营期间与借款关系是不同法律关系,本案的诉因为被告出具的借条而产生的借贷关系,而不是合伙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银行卡5张、说明2张、poss机往来帐款凭据1组,要求证明合伙经营过程中,家具店领取了poss机,该店所有款项销售收入均汇入原告开设的银行帐号内,该款项至今未结算,本案所涉的35万元应一并予以结算;5张银行卡均是被告在使用的银行卡,在双方合伙期间,被告通过这5张卡共向王国峰店poss机内转入273560元现金,应作为被告追加的投资款,如果35万元要结算,被告在合伙期间追加的投资款也应予以扣除。经质证,原告对银行卡5张和说明2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用该银行卡向原告帐户汇款的事实,对poss机帐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合伙期间的经营行为,且至今尚未进行合伙结算,与本案争议的借款关系无关。本院对银行卡5张、poss机往来帐款凭据1组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份证明,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屠雄雄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归还。后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另查明,原、被告曾于2012年1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1份,约定双方合伙经营家具,原告出资70万元,被告出资60万元,经营期间,盈亏各按照50%的比例承担。双方至今未对合伙经营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而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出资说明,因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不能否认诉争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如被告确实因合伙经营向原告帐户支付过相应款项,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现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屠雄雄应归还给原告王国峰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14.5元,由被告负担,并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2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