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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超英与李兴全、邱天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英,李兴全,邱天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一初字第1235号原告黄超英。委托代理人陆耀汉。被告李兴全。被告邱天芬。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卫,贵州省德江县稳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超英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艺鑫包装材料厂(个人独资企业,以下简称“艺鑫厂”,投资���为刘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查明艺鑫厂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变更被告艺鑫厂为其投资人刘章,并追加李兴全、邱天芬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耀汉、被告刘章和被告李兴全、邱天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卫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章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超英的委托代理人陆耀汉及被告李兴全、邱天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英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到被告处做包装工人,按件计工,该厂无合同,无保险,无社保,无厂牌,无吃住,工资每月发现金。从2012年2月9日至同年12月30日,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757.3元。2013年1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在工作时被从5米高处跌落的包装箱砸倒受伤。在场的工友卓XX、邓XX把原告扶起后,厂长将原告送往司前仁爱医院治疗。CR放射影像检查显示原告右侧桡骨骨折,厂方不让住院,原告只能门诊治疗。在2013年1月5日到2013年2月18日门诊治疗44天期间,两被告没有支付伙食费和休息治疗期间的工资。2013年4月21日的复诊费127.5元和2013年5月22日的评残费1000元由原告自付。2013年5月9日,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新人社工不认(2013)A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为索偿,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新劳仲不字(2013)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5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在工作场所内因工受伤致残,属劳务关系,应该适用人身损害赔偿。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据此,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168700.8元、误工费9607.12元、伙食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医药费127.5元、评残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2012年1月2日至5日的工资款330元,合计共190160.4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经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变更伤残补偿金为21085.68元,第一项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38293.2元。原告黄超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邱天芬、李兴全的身份证和艺鑫厂机读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害的程度。4、疾病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门诊治疗的天数为44天,需要休息4个月。5、医疗费发票(原件)两份、司法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自付医疗和评残费共1127.5元。6、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伤残等级为柒级。7、卓XX、邓XX书面证词(原件)一份:我们俩人于2012年2月被招为新会区司前镇司河路司前开发区艺鑫包装材料厂员工,于2013年1月5日下午2时30分在上班工作时,看见包装箱从几米高跌下碰倒一名叫黄超英的员工。后黄超英被送往司前仁爱医院治疗。我们工作的厂无合同、无保险、无社保、无厂牌,工资发现金。8、新人社工不认(2013)A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超龄不适用工伤条例。9、司前仁爱医院CR放射医学影像报告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右尺桡骨骨折。10、新劳仲不字(2013)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11、证人卓XX的证言称:我亲眼见到黄超英在艺鑫厂工作时受伤,我也在艺鑫厂上班。厂方与我没有签合同,也没有办理厂牌,我是2012年农历8月进厂的,我今年3月10日领工资后就没有再在这间厂做了。我与黄超英是工友关系,黄超英受伤当时我在厂与她一起工作,纸箱叠得很高,她需要从纸箱中拿餐具出来包装,她站在凳子上拿纸箱时从凳子上跌下来。黄超英提交的证词不是我自己写的,我不知道其内容。我只是小学一、二年级水平,不完全认识这些字。我见到艺鑫厂门口有张纸写着招工,我就进去问是否招人。纸上没有写哪间厂招工,我进去问时,工友说这间厂是艺鑫厂。这间厂没有厂牌,我不知道这间厂的老板的名字。发工资是会计发的,我不知道名字。我不清楚这间厂有没有执照,我有时在流水线抹水,有时包装。黄超英受伤后我通知厂长,厂长就出来将她送去医院。刘章不是我工作的那间厂的老板,但有时我在车间见到他,他过来玩,没有见过他安排工作。我工作的那间厂有包装车间、镀金、喷沙,喷沙之后就镀金,然后再包装。被告李兴全、邱天芬在庭前向本院提交说明书称:刘章与我们是朋友、老乡关系,我们承租刘章空置的车间经营包装、装卸的承揽业务。我们雇请的工人黄超英(即原告)在装卸工作过程中由于恍惚不慎摔伤,她受伤后我们支付了其全部医疗费,后因赔偿金额差距较大没有协商成功。黄超英是我们雇请的,其受伤与艺鑫厂无关,我们愿对黄超英受伤的损失依法作出赔偿。在本案庭审中被告李兴全、邱天芬辩称:原告不是其雇请的工人,依法在本案中两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最多是伤残十级,而且原告不是工伤,依法不应按工伤标准来计算。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的能力,不应该按照劳动能力的标准来主张误工费。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的医嘱中没有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陪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确定是否属于本次事故的费用,两被告不予承认。因原告自己所鉴定的伤残标准不属于本案的受伤标准,所以伤残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按江门地区伤残等级为十级的标准,精神抚慰金最多为3000元,所以原告主张的6000元过高。另外,两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工资。本案的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李兴全、邱天芬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兴全、邱天芬对证据1、2、3、4、5、6、8、9、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对证据3、4、5、6、9、10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证据3、4、5、6、9、10均与本案相关事实有关联,故本院对两被告的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对证据1、2、3、4、5、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被告李兴全、邱天芬对证据7、1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证人卓XX的证言,且原告没有申请邓XX出庭作证以核实书面证词,故本院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因证人卓XX的证言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评残,并同意按照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故本院对证据6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均对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所所作出的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兴全、邱天芬在新会区司前镇司河路司前开发区的艺鑫厂对面的一个厂房经营餐具包装业务,没有挂厂牌,也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原告是被告李兴全、邱天芬雇请的包装工人,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用凳垫高去拿叠高的纸箱的过程中跌落受伤,后被送往新会司前仁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尺骨远端骨折,并于2013年1月5日至同年2月18日期间在该院门诊治疗(共44天),此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两被告垫付。医生建议石膏外固,休息治疗4个月等。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再次到该院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用127.5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向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新人社工不认(2013)A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3年1月5日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对其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5月22日出具粤南江(2013)临鉴字第18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同年5月30日,原告以艺鑫厂为被申请人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艺鑫厂支付工伤补偿待遇等,该委于当日作出新劳仲不字(2013)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故对此不予受理。后原告以艺鑫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3)江���法民一初字第782号案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因不服江门市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同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2013)江新法行初字第66号案行政诉讼,后原告于同年8月26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年8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被告李兴全、邱天芬对原告提供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同意重新鉴定,双方协商一致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8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李兴全、邱天芬自愿承担重新评残的鉴定费用。另查明:原告为���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雇主是谁?与被告李兴全、邱天芬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两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二、原告的赔偿请求和金额是否合法?一、原告的雇主是谁?与被告李兴全、邱天芬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两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被告李兴全、邱天芬是原告的雇主,基于如下理由:首先,被告李兴全、邱天芬向本院提交的说明书中明确承认原告是由其雇请,并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虽然被告李兴全、邱天芬在庭审中否认雇请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李兴全、邱天芬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此前对己方不利的承认。其次,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受伤治疗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原告及证人卓XX均否认刘章是其雇主,这与李兴全、邱天芬在说明书中的陈述相吻合。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李兴全、邱天芬是原告的雇主。被告李兴全、邱天芬是自然人,没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在工作时用凳子垫高去拿叠高的纸箱的过程中跌落受伤,就伤害发生的原因和工作环境来看,被告李兴全、邱天芬作为雇主,应向雇员提供足够安全的劳动工具,并应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因被告李兴全、邱天芬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且被告李兴全、邱天芬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李兴全、邱天芬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和金额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就其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1085.68元,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年的标准,原告残���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1085.68元(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64天(门诊治疗44天+休息治疗4个月),从原告的门诊情况及医院医嘱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其月平均工资1757.3元计算误工费,两被告不予确认。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不予确认。因原告属农村户口,故其误工费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9744元/年的标准(约54.10元/天)计算为8872.40元(54.10元/天×164天)。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费。原告受伤后仅进行门诊治疗,并无住院。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陪护,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2200元不予支持。4、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仅进行门诊治疗,并无住院,故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5、医疗费。原告于2013年4月21日在新会司前仁爱医院复诊治疗,有医院出具的发票和病历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50元予以支持。6、伤残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000元,属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虽然本院没有采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原告对此没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受伤致十级伤残,确实为其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属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8、工资。被告李兴全、邱天芬并无证��证明2013年1月2日至5日共4天的工资已结付给原告。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仍按照上述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这4天工资为216.40元(54.10元/天×4天)。对原告超出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经核算,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1、伤残赔偿金21085.68元;2、误工费8872.40元;3、医疗费127.50元;4、伤残鉴定费1000元;5、精神损失费3000元;6、工资216.40元,合共34301.9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二��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全、邱天芬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超英损失34301.98元。二、驳回原告黄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共1177元(原告已垫付诉讼费1446元),由原告黄超英负担79元,被��李兴全、邱天芬负担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柳云代理审判员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邓龙海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齐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