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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罪犯颜爱莲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颜爱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湘高法刑执字第68号罪犯颜爱莲,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现在湖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O八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8)邵中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颜爱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315号刑事裁定,全案维持原判。2009年4月27日交付执行。本院于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湘高法刑执字第37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颜爱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提出对罪犯颜爱莲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4年3月1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颜爱莲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颜爱莲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于2012年12月因私藏违禁品受到扣分处罚。2012年三季度至2013年二季度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2013年三季度改造质量评估为“较好”,累计考核分127.1分。执行机关湖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颜爱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颜爱莲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颜爱莲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主刑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广衡代理审判员  王 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尚 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