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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向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向军,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鱼山镇大姜村***号。因犯盗窃罪,2009年4月7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2年4月24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章丘市看守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章丘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向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向军伙同李某某、史某某(史某某小名“豆豆”,二人均在逃)预谋后分别至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钓鱼台村彭某家中及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洛庄村马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涉案价值共计175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姜向军伙同李某某、史某某至章丘市明水街道办事处钓鱼台村被害人彭某家中,盗窃其价值300元的银手镯一个、价值857元的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及现金600元。2、2013年12月14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姜向军伙同李某某、史某某至章丘市枣园街道办事处洛庄村被害人马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史某某翻墙出院时被马某某发现,三人逃离案发现场。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盗银手镯已发还被害人彭某。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姜向军在章丘市章邹路与邹平县交界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向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联通3G手机大卖场销售凭证、证明、(2008)聊东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姜向军的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姜向军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被害人彭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向军的供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姜向军参与的第二起盗窃未实际取得财物,系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向军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姜向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姜向军积极退回部分赃物,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向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