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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曾武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武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00054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武刚,绰号小痣,男,汉族,青阳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住所地青阳县。2007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青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青阳县看守所。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武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振东、被告人曾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下半年至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曾武刚伙同李某某、韩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在青阳县蓉城镇、新河镇盗窃作案6起,所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215元,美元6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曾武刚伙同李某某、韩某某、黄某某来到蓉城镇庙前路陈某甲经营的某某饭店,钻门入室,窃取美元现金60余元(均为一元面值)、金牧童白酒4瓶。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340元。2、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曾武刚伙��韩某某、李某某来到蓉城镇某某影剧院附近陈某乙经营的某某粮酒店,翻窗入室,窃取现金20余元、运动鞋一双(3610牌)。经鉴定,被盗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00元。3、2008年10月1日晚,曾武刚伙同李某某、韩某某、黄某某来到蓉城镇庙前路汪某某经营的某某徽菜馆,扳断不锈钢防盗窗后翻窗进入饭店,盗窃现金700余元、软盒中华、硬盒中华、五星皖、玉溪香烟各一条、黄山新视界香烟3包、茅台白酒2瓶。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00元。4、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下午,曾武刚伙同李某某、黄某某来到蓉城镇垄坊巷程某某家,爬阳台进入室内,窃取国库券2张,面值人民币15元。5、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曾武刚伙同李某某来到新河镇新河街道严某某经营的超市,钻门入室,窃取硬盒中华香烟1条、五星皖香烟2条、现金600余元。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950元。6、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曾武刚伙同黄某某来到蓉城镇庙前路何某某经营的某某饭店,钻窗入室,窃取硬盒中华香烟7包、五星皖香烟3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390元。另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人曾武刚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09青阳县公安局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曾武刚主动到青阳县公安局木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汪某某、程某某、严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指认现场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人口户籍信息及被告人曾武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曾武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武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青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施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