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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霸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钱洪中与钱跃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洪中,钱跃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霸民初字第435号原告:钱洪中,xxx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传发。被告:钱跃权,xxxx年x月x日出生。原告钱洪中与被告钱跃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崔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洪中及委托代理人张传发、被告钱跃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居住18年之久的房子及宅基地被被告在1997年10月20日登记在被告的名下。原告发现之后,找到被告交涉,但无果。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一块336平方米的宅基地及房屋(共11间,南侧4间正房、3间厢房及北侧4间正房)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是村委会发给我的,争议的房屋北侧4间正房是我1999年建造的。南侧4间正房3间厢房在我建房之后3至4年原告租我的宅基地建造的。南北两排11间房屋全在诉争的宅基地上建造。办理宅基地原告是知情的。原告补充意见:认可北侧4间正房是被告1999年建造的。南面4间正房、3间厢房在被告建房之后3至4年原告建造的。北侧4间正房建房时由被告出资共花费了3万多元(后钱某甲、钱某乙向被告支付部分建房款,该房屋归钱某甲、钱某乙、钱跃权兄弟三人共有)。后来家庭商议北侧4间房屋正房归原告所有,用于原告养老,折价42000元,原告补偿三个儿子每人14000元。被告的14000元是由欠原告女儿钱素霞的债务相抵的。宅基地是1982年要的,当时一户只能要三间的宅基地,我三个儿子就要了三份宅基地,但当时没说给谁。争议的宅基地有一小块平地,其余是大坑,我把大坑填平,村委会说平地加坑是两块宅基地,加上老宅子共四块宅基地,每人一块宅基地。买宅基地的钱是我出的,村委会邱文华收的钱。被告补充意见:争议宅基地是发放给我的,当时村委会没说是两块宅基地。当时宅基地面积超大,所以办了两个宅基地证。两块宅基地都是我的。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3年6月25日邱文华证言一份,内容为“1997年期间,我在何家堡任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当时发放房基地证时,由于村干部的错误,将村民钱洪中误写成钱跃权,造成房基地的错误”,该证言加盖东段乡何家堡村村委会公章,村主任李强签字并附注情况属实。2013年7月12日王春福证言一份,内容为“我和钱洪中是邻居,我在他西边住,东边是他儿子居住,南边是李同海住,从1992年开始在一起已有20多年的时间”。两份证据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是原告的。被告质证表示:不认可该两组证据。我找到邱文华,我说他不了解事实,他后来出具撤销了该证言的证明。王春福只是知道原告在该房屋居住,不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是原告的。2.霸集建97字1504001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使用面积336平方米,使用权人登记为钱跃权。结合邱文华的证言,证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被告质证表示霸集建97字1504001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是原告乘被告不在家时偷的,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名字是被告,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有证人钱某甲、钱某乙出庭作证,证人钱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我父亲,其居住的房子,是我父亲的,共10间,8间正房,2间厢房(另有一间过堂屋)。我是老大,被告是我三弟,还有一妹妹。争议房屋北侧4间正房当初是被告建造的,后来具体原因记不清了,该4间房屋归我们三兄弟,我和老二钱某乙每人给被告14300元,后来我撤资,我父亲给了我14000元,听我母亲说我父亲把钱也给了两个弟弟,也给清了。宅基地是我父亲要的。证人钱某乙证言主要内容为:原告是我父亲,被告是我三弟,我排行老二。现在我父亲居住的房子是我父亲的,宅基地是我父亲在生产队时向村委会要的。被告盖的北侧4间房子,后来被告不要北侧4间正房,归我们兄弟三人共有,我和钱某甲每人给被告14000多,再后来我父亲给了我14000元,听我父亲说也给了被告和大哥各14000元,所以房子是我父亲的。正房8间,厢房3间,都是我父亲的。本案争议宅基地与东边的宅基地是一起要的。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证明本案争议宅基地属于原告,宅基地是原告向村委会要的,宅基地是原告垫的土,该宅基地房屋南侧4间正房及厢房是原告所盖,北侧4间正房虽是被告所盖,但原告已给被告相应的价款,因此该房屋属于原告。本案争议宅基地与东边宅基地是一起要的,东边是被告的,西边是原告的。被告质证表示认可证人钱某甲的证言,不认可证人钱某乙的证言。宅基地使用权是被告的,被告建的北侧4间正房。当时大哥钱某甲和二哥钱某乙每人给了我14000多元,该4间房屋属于兄弟三人共有了。之后原告没有给过我钱买该房屋,原告说过用我欠我妹妹钱素霞的钱抵账但我没有同意。欠我妹妹钱素霞的钱我现在还没有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7月26日邱文华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前些时所写证明作废”,证明邱文华在2013年6月25日的证明无效。原告质证表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没写作废哪一份证明材料,作废原因不清楚,所以该证明不能采信。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以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3年6月25日邱文华证言,该证明加盖了东段乡何家堡村村委会公章并有东段乡何家堡村主任签字,符合书证的证据形式,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013年7月12日王春福证言,因该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霸集建97字15040015号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系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出具并加盖霸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方证人钱某甲证言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证人钱某乙证言与钱某甲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邱文华2013年7月26日的个人证明否认原告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邱文华的个人书面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洪中与钱某甲、钱某乙、被告钱跃权系父子关系。上世纪八十年代,被告十几岁时,原告在本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即本案诉争宅基地,面积336平方米,1997年取得宅基证,登记在被告钱跃权名下。被告钱跃权1999年在争议宅基地北侧建造房屋4间,后原告钱洪中2002年至2003年间在该争议宅基地南侧建造正房4间,厢房3间。在2005年钱某甲、钱某乙向被告支付14300元,北侧4间正房归属钱某甲、钱某乙、钱跃权兄弟三人共有。2006年兄弟三人发生矛盾,后经家庭商议,原告给付钱某甲、钱某乙、钱跃权兄弟三人每人14000元,北侧4间正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别向钱某甲、钱某乙支付价款14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下欠原告之女、被告之妹钱素霞债务未还,原告代替被告向钱素霞偿还债务14000元用于折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款。被告主张原告折抵房屋价款方案被告当时未予同意,且未让原告代替被告向钱素霞偿还债务。经本院与钱素霞核实,原告钱洪中于2008年至2009间向钱素霞支付被告所欠钱素霞债务14000元,用于折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宅基地南侧4间正房、厢房3间由原告出资建造,本院确认此南侧4间正房、厢房3间归原告所有。涉案宅基地北侧4间正房系被告修建,后被告哥哥钱某甲、钱某乙分别向被告支付建房款14300元,该4间正房该由钱某甲、钱某乙及被告共有,原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后原被告经家庭协商原告向被告及钱某甲、钱某乙支付北侧4间正房建房款各14000元,该4间正房该归原告所有。原告分别向钱某甲、钱某乙支付价款14000元,并向钱素霞支付被告所欠钱素霞的债务14000元,用于折抵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房款。本院确认原告已向钱某甲、钱某乙及被告支付此四间正房的相应房款,已取得此4间正房的所有权。该房屋由家庭兄弟三人共有,最后转成了原告个人所有。因此该宅基地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不影响宅基地上南侧4间正房、3间厢房及北侧4间正房所有权均属于原告所有,亦不影响该宅基地实际使用权人为原告钱洪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位于霸州市东段乡何家堡村霸集建(97)字第15040015号宅基证上的3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的房屋11间(南侧4间正房、3间厢房及北侧4间正房)归原告钱洪中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钱跃权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予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 亮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东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