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缪永兴与缪满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永兴,缪满兴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0412号原告缪永兴。委托代理人匡峰,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满兴。原告缪永兴与被告缪满兴拆迁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春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匡峰、被告缪满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永兴诉称:原被告及缪永初系三兄弟,1992年,为解决父母居住问题,经村委协调,兄弟三人以缪永初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并由兄弟三人共同出资,修建位于杨舍镇北庄村一组平房一间。1997年被告未与原告及缪永初协商私自办理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因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城中城”改造涉及该房屋拆迁,引起纠纷,经张家港市杨舍镇北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三兄弟达成协议,被告应当将拆迁所得土地款中20000元分给原告。经查,被告已经和拆迁人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实施单位张家港市合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时依约领取拆迁款,并足额支付补偿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房屋拆迁补偿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满兴辩称:一、原告诉称兄弟三人共同出资建造房屋不是事实,该房屋是由被告缪满兴一人出资建造;二、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办理了产权登记与事实不符,产权证是由政府办理的,且原告在诉讼前从未对产权证的事实提出异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缪永初、缪永兴、缪满兴系三兄弟。1992年2月,为解决其父母(父亲缪继生、母亲许节娣,分别于1999年6月21日、2012年10月15日去世)居住问题,缪永初作为户主,以四代同堂照顾名义申请建平房一间,申请时家庭成员有缪永初的父亲缪继(纪)生、母亲许节(积)娣、妻子徐金妹、儿子缪长洪、儿媳缪惠娟、孙女缪丽华。1992年7月20日,经政府部门批准,核定宅基地面积0.08亩,准建平房一间,建筑面积31平方米。房屋建成后,1999年8月,缪满兴作为申请人,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书上载明土地座落于杨舍镇北庄村一组孙家湾6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53平方米(实际用地59平方米,违章占地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4.02平方米。但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2月20日,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拆迁人甲方)与缪满兴(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张家港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内容涉及:一、乙方房屋坐落在北庄村一组,所有权人缪满兴,房屋建筑面积34.65平方米。二、甲方应补偿乙方被拆除房屋补偿金及区位补偿金:平房评估值:34.65平方米重置价431.78元/平方米计14961.18元;装潢评估值:31280元;附着物残余价值:25190.42元;区位补偿金:53平方米区位价3600元/平方米计190800元;契税补贴:7866.95元;合计补偿总金额:270098.55元。上述补偿款不付现,待拆迁定销房交付结算时抵扣。另外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甲方向乙方提供拆迁定销房一套,并对房屋的坐落、面积及价格等予以了明确。因上述房屋被拆迁,2011年4月9日,在原张家港市杨舍镇北庄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缪永初、缪永兴、缪满兴三兄弟经友好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一条房产问题的约定为:对四代同堂照顾房一间的财产分割,缪永初得土地费的一半,53平方米计算,26.5*3600=95400.00元;缪永兴名下得人民币肆万元(缪永初、缪满兴各支付贰万元);其他由缪满兴一人所得。因协议由缪满兴签订,缪满兴需在拿到该房拆迁补偿款后,一次性支付给缪永初、缪永兴。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所需付款金额的200%支付违约金。协议书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因缪满兴至今未向缪永兴支付拆迁补偿款,原告为此涉诉。审理中,缪满兴陈述其已于2013年12月11日就拆迁安置的定销房进行了抽签,抽到了张家港市杨舍镇湖东花苑11幢205室,根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拆迁补偿金270098.55元在拿房时折合到房价中,之后其还需交纳35万元的差价款,该差价款尚未交纳。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缪满兴至张家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递交了抽签房票、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等进行结算,该公司已向其提供房款结算单等材料。上述事实,有个人建造住宅使用老宅基地许可证存根(NO.02014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张集用(99)字第63070057号】、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原告缪永兴陈述,1992年时因原、被告父母无房居住,经村委协调,缪永初符合四代同堂的政策,故以缪永初名义申请宅基地一块,建房供父母居住。房屋由被告建造。1999年时被告缪满兴私自领取了土地证。2011年该房屋涉及拆迁,原告及缪永初发现该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多次找村委及拆迁办处理,后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北庄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就房屋拆迁权益分配达成协议,现原告主张的是协议中的权益。协议中的土地费实际就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中的区位价,土地的面积及计算金额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一致的。被告缪满兴陈述,被告原有三间房屋,1983年时父母因赡养问题起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出具了(83)民字第273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被告在自己宅基地西首建造一间新房让父母居住,产权归被告。1992年被告建楼房时,将四间平房拆除,但只能建三上三下楼房,为了让父母居住,需再建一间房屋,但以被告名义申请不到宅基地,当时有四代同堂可以申请宅基地的政策,只有缪永初符合条件,所以以缪永初名义申请了一间宅基地,由被告出资建造了房屋,被告对出资虽无证据证明,但原告本人也认可,且这一事实也符合1983年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故村里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了被告。农村房屋所有权归属基于土地使用权和实际出资,因此本案涉及的拆迁房屋所有权也属于被告,拆迁补偿款及其他待遇应当归属被告,原告对房屋拆迁不享有利益。2011年4月9日的协议中明确分给原告的是土地费,而拆迁中不存在土地费的补偿,原告主张该土地费就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的区位价是不成立的,被告签订协议同意给付原告补偿款是基于母亲的要求而赠予原告,基于赠予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拒绝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诉争的房屋,系1992年时为解决原被告父母的居住问题而建造。建造时关于宅基地的审批,因缪永初符合四代同堂的政策,故以缪永初作为户主,并有原、被告的父亲缪继(纪)生、母亲许节(积)娣、缪永初的妻子徐金妹、儿子缪长洪、媳妇缪惠娟、孙女缪丽华,作为家庭共同成员申请批准。因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申请的,也是以“户”的名义审批的,使用证虽然登记在一人名下,但宅基地使用权却通常是家庭共有的。基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在确定宅基地房屋所有权时,应综合考虑宅基地使用权、建房出资情况、建房用地审批等文件上核定的人员及数量、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等。本案中,原、被告争议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被告缪满兴名下,但房屋并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且在房屋拆除之前原、被告也未就拆迁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予以明确,现房屋已拆除,本案中对争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再理涉。在争议房屋拆除之后,原、被告及缪永初就拆迁房屋的补偿款达成了分配协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拿到房屋拆迁补偿款后给付原告20000元。因被告缪满兴与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的是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由张家港市土地储备中心向被告缪满兴提供一套拆迁定销房。庭审中,被告确认已抽签确定房号,在拿房结算时将拆迁补偿款直接折合到房价中。现被告已向张家港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房号凭证及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件进行结算,故被告对拆迁定销房享有的权益中包含了拆迁补偿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拆迁房屋所有权及拆迁补偿款均归属被告,原告对拆迁房屋不享有利益,2011年4月9日的协议中明确给付原告的款项是土地费而非拆迁协议中的区位价,而拆迁中并无土地费的补偿,即使土地费等同于区位价,被告对原告也是一种赠予行为,基于赠予的法律关系,被告可以拒绝支付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享有全部拆迁利益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在2011年2月2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原、被告及缪永初于2011年4月9日就拆迁房屋的权益分配达成了协议,协议中关于土地费的计算金额与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区位价的计算标准一致,故该协议系原、被告及缪永初对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分割,被告辩称的赠予行为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缪满兴应给付原告缪永兴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缪满兴负担。该款原告缪永兴已预交,由被告缪满兴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缪永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缪春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