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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七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朱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2013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1月10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字(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在七星关区古道路趁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手中的绿色手提包抢走。朱某在逃跑的过程中不慎摔倒,陈某某追上后,朱某伸手在自己的身上做了一个拿东西的动作吓唬被害人陈某某,陈某某误认为朱某是伸手拿凶器,就离开了,使朱某得以逃离。陈某某包内有现金1024元及明泰牌白色智能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5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顺手丢在蜂窝煤上,现金已全部花光。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指认记录及照片;估价结论书;抓获经过;本院(2013)黔毕刑经初字第07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予以惩处。根据被告人朱伟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泰 芸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曹虎(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