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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中少民终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俊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陈俊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少民终字第0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成英,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俊宇。法定代理人陆荣华(系陈俊宇母亲)。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俊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3)启少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4月28日6时45分左右,陈健健驾驶沪C×××××小型轿车沿启东市寅阳镇和合开发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华制衣厂东侧时,与步行的陈俊宇发生交通事故,致陈俊宇受伤。事故发生后,陈俊宇当即被送往启东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侧距骨及左侧骰状骨骨折。同年6月10日,启东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启公交认(2013)字第3206811040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健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俊宇无责任。原审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陈俊宇与陈健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陈健健在保险赔偿以外一次性补偿陈俊宇人民币35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陈俊宇因本起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陈俊宇与陈健健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交通事故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陈健健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陈健健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咨询原审法院法医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陈俊宇的护理期间以2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为1个月。陈俊宇受伤后确有交通费用的损失,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酌定为500元。综上,对陈俊宇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812.40元,营养费300元(30天×10/天),护理费12000元(2个月×6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612.40元。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陈俊宇因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13612.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陈俊宇法定代理人已预交),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于庭审前半个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原审法院不仅在判决时未予采信,而且也未在判决书中对此作任何记载,明显违反民事诉讼程序,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造成判决不公。2、原审判决支持12000元护理费,与陈俊宇轻微的伤情和简单的护理需求严重不符,且无客观真实的直接证据加以佐证。3、陈俊宇伤情轻微,仅在启东市内进行了两次门诊就医,医疗费用仅为482.4元,但原审法院判决支持500元交通费,显然违背常理和客观实际。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陈俊宇答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交了本人母亲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表,证明本人母亲月工资为6000元以及因请假护理本人而被扣发工资的事实。因为就诊需要,本人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不止500元,原审支持5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上诉人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确实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陈俊宇向本院提供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其母陆荣华工资停发证明以及停发工资期间的工资表,证明误工损失。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仅系单一个体出具的证据,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另查明,原审中,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上海嘉誉律师事务所商瑜、马列伟律师作为该起诉讼代理人参加该起纠纷的一审诉讼。商瑜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向原审法院寄送了相关委托手续以及代理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寄送的代理意见中,抬头注明“(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6472号案件代理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原审审核确认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是否合理。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原审代理人寄送的材料后,未能认真审核并及时转交给承办法官,确实存在疏漏和瑕疵。但被上诉人寄送的代理意见中未能正确表述原审案号,也造成了材料转交的迟延。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后确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相关费用审核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部分工资表,证明因上诉人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在本院审理中,其进一步提交了误工期间的工资表及单位出具的请假证明,证明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虽上述证据均由上诉人母亲工作单位出具,但均加盖单位公章,形式上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护理人工资标准虽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法医咨询意见,上诉人受伤确需一人护理两个月,故原审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证明并结合法医咨询意见支持12000元护理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因此次事故受伤行走不便,且其系未成年人,就医须监护人或他人陪同,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实际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并无明显不当。综上,太平洋财保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红晏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代理审判员  曹 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毛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