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南漳少民一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道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道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南漳少民一初字第00002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2009年8月11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法定代理人付欢欢,女,生于1986年7月8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系原告某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尤文军,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道仁,男,生于1958年6月9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代表人胡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文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道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9月22日,被告刘道仁驾驶鄂F×××××货车行至南漳县九集镇龙门集村路段时,将原告撞到致伤。交警队认定刘道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鄂F×××××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69972.22元(伤残赔偿金18844.8元,护理费6270元,医疗费428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交通费2000元,商业险按80%赔偿)。被告刘道仁提交的答辩状称,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属实,应该按照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过高,应该依法核定;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50000元现金,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依法核定其损失;医疗费中应该扣除医保外用药;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按15%免赔率予以免赔;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该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9月22日13时30分,被告刘道仁驾驶鄂F×××××货车由南漳县城关镇至石门,行驶至南漳县九集镇龙门集村合新副食批发门前路段,与独自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事故,致王某某受伤。2012年10月8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44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道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监护独自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南漳县人民医院检查救治,因伤情严重,即被转送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级):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创伤性湿肺;3、右膝外伤:股骨远端骨骺损伤;4、左足多发骨折并骨筋膜室综合征;5、右胫骨远端骨折;6、全身多发皮肤擦伤。住院治疗30天,于2012年10月22日出院回家。原告向南漳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543.5元,向襄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34888.43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取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住院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6429.85元。2013年3月28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健聪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远端骺板线形骨折及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所遗留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10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2%;建议自受伤之日全休170日,护理10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220元。二、2011年12月6日,被告刘道仁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为鄂F×××××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0时至2013年1月19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1月20日0时至2013年1月19日24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投保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免赔率为15%。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44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治疗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证明,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道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监护独自横过道路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447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原、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商定为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综合案情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案情酌定由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辩称要求扣减医疗费中的医保外用药,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在医疗过程中有医保外用药以及哪些药是医保外用药,也未向法庭提供其已将该免责条款明确告知了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刘道仁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应按15%的免赔率免赔。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71436.6元[医疗费42861.78元、伤残赔偿金18844.8元(7852×20×12%)、护理费6270元(22886÷365×100)、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37×20)、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8614.8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8844.8元、护理费627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9993.2元[(医疗费328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70%×85%],合计59608元;被告刘道仁应向原告赔偿4382元[(医疗费328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70%×15%+1220×70%],其已支付的现金50000元,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赔偿58608元;被告刘道仁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赔偿43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道仁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13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明国人民陪审员  山仲悦人民陪审员  李怀萱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