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马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启文与泸州市达亿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文,泸州市达亿燃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246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张启文。被告泸州市达亿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亿公司”)。法定代表人袁茂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启文与���告泸州市达亿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文及被告泸州市达亿燃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文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剩余20万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被告达亿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利息偏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6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剩余20万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被告清偿所欠借款的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院对利息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3%为限支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告泸州市达亿燃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张启文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之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月利率3%为限计算至清偿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共计5920元,由被告泸州市达亿燃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佳审 判 员 王燕菁人民审判员 甘 静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熊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