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毕传国与芳草杂志社、冯慧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豫法知民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传国。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芳草杂志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解放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钱鹏喜,该社主编。原审被告:冯慧菊,系郑州图书城文翠书店业主。上诉人毕传国与被上诉人芳草杂志社及原审被告冯慧菊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毕传国于2013年1月29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芳草杂志社停止使用毕传国享有著作权的《构建和谐社会九大目标和任务之九》漫画作品,并在《芳草-经典阅读》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2、冯慧菊停止销售2012年第3期《芳草-经典阅读》杂志;3、冯慧菊、芳草杂志社赔偿毕传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郑知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毕传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传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芳草杂志社和原审被告冯慧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6日,中国日报网、新华网刊载了《构建和谐社会九大目标和任务之九》漫画作品,并署名作者毕传国。芳草杂志社在其主办的2012年第3期《芳草-经典阅读》杂志第17页《背着菜板上班的白领心灵怎么小康?》一文中,使用了毕传国的《构建和谐社会九大目标和任务之九》漫画作品,未署作者姓名。《芳草-经典阅读》的版权页上刊登有启事:本刊所摘部分图文作者姓名及地址不详,请相关作者与本刊编辑部联系,以便奉寄稿酬。2012年2月23日,郑州市文翠书店出售2012年第3期《芳草-经典阅读》1本,金额5元。该书店出具1张发票,盖有郑州市文翠书店发票专用章,其中税号为410104631026454。另查明:1、江苏省泗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宿泗证民内字第767号公证书载明:毕传国就其创作的作品维权事宜委托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辉为其合法代理人,本案的起诉及对委托代理人王辉的委托行为系毕传国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郑州图书城文翠书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冯慧菊系其业主,其纳税识别号为410104631026454。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在审理过程中,毕传国通过江苏省泗水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宿泗证民内字第767号公证书已明确本案诉讼及对委托代理人王辉的委托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毕传国的起诉以及王辉的代理诉讼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2006年10月16日,中国日报网、新华网刊登《构建和谐社会九大目标和任务之九》漫画作品,署名作者毕传国,芳草杂志社、冯慧菊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因此该院认定毕传国对《构建和谐社会九大目标和任务之九》漫画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芳草杂志社在其主办的2012年第3期《芳草-经典阅读》刊登的《背着菜板上班的白领心灵怎么小康?》一文中,使用了毕传国的《构建和谐社会九大目标和任务之九》漫画作品,但未署毕传国作者姓名,毕传国的漫画作品的发表时间早于芳草杂志社主办的2012年第3期《芳草-经典阅读》的出版时间,芳草杂志社的行为侵犯了毕传国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因此毕传国请求芳草杂志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芳草-经典阅读》杂志在2012年第3期第17页使用的漫画作品未署名,毕传国要求芳草杂志社在《芳草-经典阅读》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毕传国在购买涉案杂志时取得的发票上的税号与冯慧菊经营的郑州图书城文翠书店纳税识别号一致,能够认定涉案侵权杂志是冯慧菊销售的,因此毕传国请求冯慧菊停止销售第2012年第3期《芳草-经典阅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本案中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参考毕传国的知名度、涉案作品的性质、毕传国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芳草杂志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芳草-经典阅读》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元。由于《芳草-经典阅读》杂志系在全国公开发行的合法出版物,冯慧菊作为《芳草-经典阅读》杂志的销售者,对杂志内容是否侵权不负有审查义务,对本案的侵权行为,冯慧菊主观无过错,因此毕传国要求冯慧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芳草杂志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毕传国的《构建和谐社会九大目标和任务之九》漫画作品;2、冯慧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2012年第3期《芳草-经典阅读》杂志;3、芳草杂志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芳草-经典阅读》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向毕传国公开致歉,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法在相关媒体上公开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芳草杂志社负担;4、芳草杂志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毕传国经济损失800元;5、驳回毕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芳草杂志社负担。毕传国上诉称:原审判决赔偿数额太低,未考虑到毕传国的实际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也没有依法将应当计算的费用计算到赔偿金额之内,不能起到著作权保护的作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芳草杂志社、冯慧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该漫画最初发表在中国日报网和新华网上,点击数为617。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依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来确定,当事人没有证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在50万元以下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本案中,毕传国对芳草杂志社、冯慧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芳草杂志社、冯慧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无法据此进行侵权损失的确定,只能根据侵权情节予以酌定。涉案侵权作品系毕传国的一幅漫画,该作品最初发表在中国日报网及新华网上,名称为《构建和谐社会九大目标和任务之九》,根据该漫画在该网站中所占比例以及该图片的点击数以及该作品的影响力,可以基本判断该作品的价值。在侵权情节上,原审判决已考虑到芳草杂志社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及涉案侵权杂志的发行量和范围。在案件实际支出费用上,已考虑到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并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该案系多个系列案件之一,系列案件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并无不妥。毕传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毕传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代理审判员 焦新慧代理审判员 赵艳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郭发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