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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古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田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1日被田林县公安局限制人身自由,同年1月2日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2月2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9月间,被告人古某向同屯的黄某甲(另案处理)要来一支已损坏的“松鼠牌”猎枪,修理好后拿回家收藏。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古某携带该枪支和黄某乙、杨某甲、李德清一起到田林县旧州镇广龙村那香屯附近山上打猎,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古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古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古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古某向同屯的黄某甲(另案处理)要来一支已损坏的“松鼠牌”猎枪,修理好后拿回家收藏。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古某携带该枪支和黄某乙(另案处理)携带一支黄某甲的长砂枪与杨某甲、李德清一起到田林县旧州镇广龙村那香屯附近山上打猎,休息时黄某乙检查黄某甲的长砂枪时走火,击中李德清,致李德清死亡。不久,公安机关已将古某非法持有的该枪支予以收缴。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当日,被告人古某在现场等候田林县公安局处理。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黄某甲证实,其有一支已坏的松鼠牌猎枪放在家里,后古某拿去修理自用。2013年12月间,其在红河边看守玉米时与两个贵州人买了一支砂枪收藏在家里。2014年1月1日,其哥黄某乙持该砂枪与古某、杨某甲、定安镇李哥去打猎,中午,黄某乙打电话说他拿了其放在家里的砂枪,李哥自己枪走火,打中自己,现人已死了。2.证人杨某甲证实,2014年1月1日,古某、定安汉族人各拿一支砂枪与黄某乙和其到那香屯附近山上打猎,休息时黄某乙检查定安汉族人拿的枪时走火,击中定安汉族人死亡。3.证人黄某乙证实,2014年1月1日,其在弟弟黄某甲家里拿了一支猎枪、古某拿一支松鼠牌猎枪和杨某甲、李德清到田林县旧州镇平林村那香屯附近山上打猎,休息时其检查弟弟的猎枪,枪支走火,击中李德清,致李德清死亡。4.证人廖某证实,2014年1月1日下午,嫂子黄某丁说去打猎的那个人出大事了,其就骑摩托车往出事地点,途中碰见黄某甲,他说那个人挨漏枪死了,到出事地点后见那人一面。5.证人黄某丙证实,2014年1月1日17时许,其在屯上听说卜新建(古某)、黄某乙他们在那香屯那边山上出事了,其也随屯上人一起到现场,见一具尸体在一块大石头上,后一起将尸体抬到公路边。6.证人杨某乙证实,2014年1月1日,嫂子迷廊(黄某丁)和迷新建(陆某)叫其骑摩托车搭乘她们到小平塘屯那边,途中听她们说卜廊(杨某甲)、卜新建(古某)他们去打猎,有一个外地来的人被打中,到后看见有一个人死在山梁的大石块那里,旁边有一支枪。7.证人陆某证实,2014年1月1日17时,其从贵州老家回到平林屯,听说丈夫古某和杨某甲、卜果(黄某乙)和一个汉族人到山上打猎,汉族人因为枪支走火被打死了,其到那香屯附近公路见丈夫古某在公安车里。8.证人岑某证实,2014年1月1日1时许,其接到旧州镇韦志华电话说在那香屯地界有人打猎打死人,让其带公安干警到场,其到现场看见阿华(古某)、卜郎(杨某甲)、卜郭(黄某乙)和旧州派出所干警在那里,有一个男子躺在在一块大石头上没有动静,旁边有一支枪,四、五米处还有一支枪。9.证人黄某丁证实,2014年1月1日8时许,丈夫杨某甲和古某、卜果(黄某乙)、一个定安人到山上打猎,14时许,杨某甲打电话说一起去打猎的定安人挨枪走火死了。10.证人黄某戊证实,其老公(黄某甲)有两支砂枪收藏在家里。2014年1月1日,其回到屯上听说古某、杨某甲、黄某乙和一个定安镇的汉族人去打猎,定安镇的汉族人被枪击中死亡。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地理位置、概貌及提取枪支等情况。12.检查、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提取被告人古某的猎枪子弹及被告人古某辨认、指认枪支的情况。13.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枪)字(2014)1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古某持有的砂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具有致伤力。14.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日20时,公安机关在田林县旧州镇平林村小平塘屯岩奶坳口头传唤等待处理的被告人古某到田林县公安局。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古某出生日期等年籍情况。16.被告人古某供述,2013年10月间,其问黄某甲要一支已坏的松鼠牌猎枪修好后收藏在家中。2014年1月1日,黄某乙携带黄某甲的一支长砂枪,其也携带修好的枪支与杨某甲、李德清一起到田林县旧州镇广龙村那香屯附近山上打猎,休息时黄某乙检查黄某甲的长砂枪时走火,击中李德清,致李德清死亡。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证据之间相符合并能互相印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和采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枪支,其行为确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古某在现场等候田林县公安局处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韦 卿审 判 员  黄海福人民陪审员  黄秀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金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