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垦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袁崇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国,袁崇庆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垦民初字第546号原告:刘建国。被告:袁崇庆(袁重庆)。原告刘建国与被告袁崇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崇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国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袁崇庆向郑会珍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证明欠郑会珍工资款5710元,后郑会珍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建国,并通知了被告袁崇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崇庆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袁崇庆向郑会珍出具欠工资款5710元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为:“证明欠郑会珍工资款伍仟柒佰壹拾元正(5710)袁重庆2008.3.4.”。2014年2月20日郑会珍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建国,并通知了被告袁崇庆,被告袁崇庆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国当庭提交的由被告袁崇庆书写给郑会珍的证明一份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袁崇庆未及时支付工资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郑会珍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刘建国,并通知了被告袁崇庆,原告刘建国主张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崇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崇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建国欠款57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崇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振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周欣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