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巧珍等与张瑞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珍,徐川,徐杭,张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张巧珍,女,195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徐川,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原告徐杭,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斌,石家庄市新华区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瑞华,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委托代理人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黎雪,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彦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巧珍、徐川、徐杭(以下简称三原告)与被告张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川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斌、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黎雪、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22日,张瑞华驾驶冀A646**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南新城路口时,车头右侧将行人徐喜路撞倒,造成徐喜路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第201307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查,被告张瑞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13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瑞华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有效期内,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答辩称,在依法核实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驾驶人员体检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请求核实原告方有无其他适格主体,如有,应当依职权予以追加。对原告陈述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行车本、驾驶本有效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交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张瑞华驾驶冀A646**号面包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正定县正定镇江南新城路口时,车头右前侧将过公路的行人徐喜路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徐喜路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6日作出第20130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张瑞华负全部责任,徐喜路无责任。原告张巧珍系徐喜路的妻子,徐川、徐杭系徐喜路的两个儿子,徐喜路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现三原告向本院主张以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161620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每年8081元��。2、丧葬费19771元。3、交通费2969元。称事发后十天交警队才通知的死者家属,期间家人四处寻找徐喜路,为此花费了大量的交通费用。4、医疗费171元,提供了票据。5、精神损害抚慰金4.2万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860元,按照3人15天、每人每天108元(城镇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提供证据有: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原告的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门诊票据一张、院前诊断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村委会证明。被告张瑞华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提供证据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支付10000元,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应当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原告没有出具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证明,主张的误工时间也长,同意计算3人七天,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证据,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门诊票据上均是以无名氏改为徐喜路,对此请法院核实,以核实结果为准。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本案中已经追究了驾驶人的刑事责任,不应当再主张该项费用。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标准没有异议,误工天数过长,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补充称,交警部门在事发十天才通知的原告方(徐��路家属),期间家人曾四处寻找,对误工费计算1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因为徐喜路当场死亡,交警没有发现提供他的身份信息,当时医院医疗费、死亡医学证明均为无名氏,十天后对此进行了更改,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另查明,本次事故中的肇事车辆冀A646**号面包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事发时,肇事车辆的行车本、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正定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715号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确认的责任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之初,因为没有弄清死者的身份,前期,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上均注明为“无名氏”,十天后,死者的身份得到了证实,对“无名氏”进行修改后并加盖了医院的公章,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到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共计15天的时间,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之前,原告方不可能对死者的尸体进行火化、埋葬,故原告主张按照15天计算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关于误工人员的工资标准,鉴于原告方及死者均为农村居民,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年13564元)为妥,3人计算15天共计为1672.3元。事故发生后,由于死者的身份长时间没有得到核实,作为死者家属的本案原告因为寻找死者徐喜路而必然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处理过程及本地实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0元。综上,三原告的各项合理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71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672.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赔偿数额应当首先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徐喜路受伤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171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徐喜路受伤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金35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1672.3元、死亡赔偿金72327.7元。剩余的死亡赔偿金89292.3元、丧葬费19771元由人保财险灵寿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巧珍、徐川、徐杭因徐喜路受伤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01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巧珍、徐川、徐杭因徐喜路受伤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09063.3元。如果未能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70元,由被告张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萍审 判 员 张俊华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