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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17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王庆禄等与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禄,褚滨莉,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1729号原告王庆禄,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原告褚滨莉,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东滨河路东庄**号。负责人李平,主任。原告王庆禄、褚滨莉与被告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四方律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禄、褚滨莉,被告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庆禄、褚滨莉诉称,2012年2月,因原告王庆禄被人伤害,聘请被告所律师辛然、李军为其代理案件。二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2月23日、3月2日分三次将代理费共计30000元交予李军律师,李军为原告开具了三张盖有被告财务章的收据。在第三笔款交完后,李军律师让原告在代理合同上签了字,并说合同要到律师事务所盖章后再给我,但至今也没有给原告。李军和辛然两位律师在接受了原告委托后,并未给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原告要求李军律师退还代理费,但李军表示不能全额退还,要扣除5000元,原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要求四方律所退还代理费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方律所辩称,被告对此事不知情,李军不是被告所律师,原告仅有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因王庆禄被人伤害,王庆禄、褚滨莉找到四方律所协商诉讼代理事宜。王庆禄、褚滨莉并于2012年2月13日、2012年2月23日、2012年3月2日分三次给付四方律所代理费共计30000元,四方律所开具盖有其财务章的收据三张。因四方律所未履行合同义务,王庆禄、褚滨莉多次要求四方律所退还代理费,未果。故王庆禄、褚滨莉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庆禄、褚滨莉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王庆禄、褚滨莉给付四方律所代理费,四方律所接受,双方即建立了诉讼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庆禄、褚滨莉在给付四方律所代理费后,四方律所应当按约完成合同义务,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王庆禄、褚滨莉要求四方律所返还律师费30000元的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方律所关于对此事不知情、涉案律师李军不是四方律所律师及仅有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等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王庆禄、褚滨莉代理费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 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柴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