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299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田素芳与阜南县杨洪洲文武职业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芳,阜南县杨洪洲文武职业学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2995号原告:田素芳,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登豹,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复全,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南县杨洪洲文武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杨洪洲,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高文侠,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素芳与被告阜南县杨洪洲文武职业学校(以下简称:文武职业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份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刚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程登豹,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侠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月6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2014年3月20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鉴定意见书》,于2014年4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素芳和委托代理人程登豹,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文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素芳诉称:2012年7月,原告受雇在被告学校工作。2012年11月17日17时许,原告在食堂外水池的旁边摔倒受伤。在常某中医诊所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1325元,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护理费37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7510.8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3593.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田素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对刘某、田某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及摔伤的事实和经过。3、阜南县常某中医诊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时间、地点、伤情及住院期间的开支。4、阜阳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后需要的休息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及所需后续治疗费用。5、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1800元。6、交通票据5张。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开支交通费5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律师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调查笔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向刘某调查时没有详细问明事情的发生经过,田某不是目击证人,对于原告怎么摔伤的他没有看到,而是听刘某描述的。证据3有异议,该处方不是医院正式病历,没有证据证明记载的内容属实,对治疗情况有异议,常某是中医诊所,不具备治疗骨折的能力和资格;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摔伤是11月17日,证明是11月25日开具,系后来补开的,所证明的内容和11月17日的摔伤没有关系。证据4有异议,门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病史全部是听原告口述,诊断是左腕骨折,是什么时间骨折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案情摘要的陈述是错误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11月17日在少林山庄摔伤,鉴定机构不能作此认定,鉴定依据的材料不完整,原告也未出示当天摔伤时所拍片子,鉴定结果是错误的,不予认可,而且也与被告无关。证据5有异议,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证据6有异议,开支不真实,没有乘坐车次的时间和起止地点,应与原告就诊的经过相吻合才能认定,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文武职业学校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名称是阜南杨洪洲文武职业学校,不是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资格不符,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错误,原告不是在从事劳务中受伤,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错误。2、律师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摔伤是与他人闲聊过程中自己踢一辆小车摔倒的,不是在从事劳务中受伤。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不需要后续治疗费和原告鉴定依据材料不全面,仅依据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原告伤残与在校摔伤有因果关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2012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学校受伤无异议,对原告是因踢小车受伤有异议,当时是原告在与他人说怎么端饭滑倒的,应以第一次原告律师的调查为准。证据3对鉴定结论三期及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原告要定期检查及理疗等。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告在被告学校给学生当保姆,月工资900元,负责给年幼的学生洗衣、扫地、端菜。2012年11月17日17时许,原告在学校食堂外(离水池约6米远处)与刘某聊天时,突然倒地摔伤。原告摔伤当日在阜南县常某中医诊所治疗7天,无病历和医疗费收据;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阜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病历记载为:“左腕关节骨折复位后”,无医疗费收据。2013年11月5日,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田素芳本次外伤后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其损伤致残程度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田素芳本次外伤后建议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3、被鉴定人田素芳本次外伤后导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功能受限,需康复理疗,定期复查等,需后续治疗费约人民币3000元(鉴定书号:2013-832号;时间:2013年11月13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800元(票据1张)。2014年1月6日,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田素芳因左腕关节损伤,已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田素芳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3、被鉴定人田素芳因治疗终结不予评定后续治疗费(鉴定书号:2014-346号;时间:2014年3月13日)。被告开支鉴定费2879元(票据2张),原告参加鉴定时间2天,误工费60元(30元×2天),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合计2999元。另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摔伤后由其丈夫吕某护理,吕某是农村居民。被告是具有法人资质的民办学校,已支付原告200元。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份,不要求认定双方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原告实际收入每月900元的标准执行,每天30元(900元÷30天)。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每人每年22845元的标准执行,每人每天62.59元(22845元÷365天)。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人每年7161元的标准执行。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为其安排的工作期间,在校园内摔倒受伤,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作为具有法人资质的民办学校,但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选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份,要求被告赔偿,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尊重原告的选择,决定参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份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原告在被告的校园内因其他原因摔倒受伤,应当认定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受伤,虽然被告无明显过错,但本院考虑到原告是为被告的利益在校园内工作期间摔伤,及被告对原告负有法定的保护义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本院酌情确实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60%。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参照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原告要求赔偿7510.80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护理费为3755.40元(60天×62.59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酌情确定9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7161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址至阜南县城的距离和本县农村班车票价,本院酌情确定40元。合计29417.40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325元,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因未提供其住院病历,本院无法确认其住院的具体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平衡双方利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补偿原告各项损失的60%,计为17650.44元(29417.40元×60%)。被告已支付200元在执行时扣除。本院委托开支鉴定费2999元,因司法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两项内容,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1499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主体后,经本院释明,被告不要求举证期限。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南县杨洪洲文武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田素芳各项损失17650.44元(已付200元在执行时扣除);二,驳回原告田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预交),本院减收495元,由原告田素芳负担254元,被告阜南县杨洪洲文武职业学校负担241元;鉴定费2999元,由原告田素芳负担1500元,被告阜南县杨洪洲文武职业学校负担1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闫东梅(2013)南民一初字第029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告知事项: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