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林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丰雷,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林,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林香。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陈林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因购房向原告申请按揭贷款,双方于2010年8月2日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8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消费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本案贷款购得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新乘花苑13幢601室及同幢5号车库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8万元,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至今已拖欠多期未还。因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权利,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并承担相关诉讼费、律师费。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林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481.51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的利息25524.88元,之后按月利率6.959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陈林香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3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林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陈林香(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消借字(2010)第291015号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38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日至2030年7月27日止;合同项下的借款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帐户归还,账号/银行卡号为20×××16,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执行月利率4.2075‰,本合同现约定的贷款利率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为本合同的利率调整幅度。如遇人民银行基准率上调的,则以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基础,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幅度上调,若遇人民银行基准率下调的,则以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基础,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幅度下调,本合同项下的利率调整以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2、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4、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本条第2款的罚息标准计收复利。5、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或违反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全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7、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抵押权人)与陈林香(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消抵字(2010)第291015号的《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陈林香同意以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新乘花苑13幢601室的房屋及5号车库作为抵押物为其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消借字(2010)第291015号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38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至房产部门办理了张房杨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房屋所人权人为陈林香、权利种类为商业抵押、权利价值为38万元人民币。上述合同签订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于2010年8月2日依约向陈林香发放贷款38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30年7月27日,月利率为4.2075‰。陈林香在贷款后正常还款至2011年8月20日,2011年9月21日起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2013年7月20日陈林香共计拖欠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到期贷款本金1990.24元、利息25524.88元,未到期本金为348491.27元。之后,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以陈林香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陈林香立即归还所有借款本金350481.51元及利息并赔偿律师损失13380元。另查明,一、按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与陈林香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度贷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为5.5675%(即月利率4.6396‰),2013年之后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未作调整;二、因陈林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向陈林香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三、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338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林香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陈林香作为借款人出现拖欠借款本息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陈浩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现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逾期之日为本院向被告陈林香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六十日后的次日即2014年3月1日,故原告可以从2014年3月1日起可计收逾期利息{按2013年度执行的年利率5.5675%(月利率4.6396‰)的150%即为年利率8.35125%(月利率6.9594‰)计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从2013年7月21日起计收。《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数额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该律师费损失应由被告陈林香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于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林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香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481.51元及利息(至2013年7月20日计算为25524.88元,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按月利率4.6396‰计算为12087.25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逾期月利率6.959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林香承担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3380元。上述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陈林香如到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陈林香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新乘花苑13幢601室的房屋及5号车库(他项权证号:张房杨他字第×××)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的38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4元由被告陈林香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预交本院,由被告陈林香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审 判 长 肖建峰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洪亮本判决引用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