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泸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叶园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叶园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泸民初字第873号原告罗某甲,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康增(原告之母),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镇。委托代理人张才金,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园才,男,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负责人张芒,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誉川,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叶园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才金,被告叶园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罗定平驾驶自己的川E878**号小客车从泸县立石往泸州方向行至泸县S307省道11KM﹢200M处时,跨越了禁止跨越的道路中心黄色单实线,与从泸州方向行驶来的由被告叶园才驾驶的渝CT38**号货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叶园才受伤及罗定平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063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3年8月18日渝CT38**号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有了判决,原告父母系农村居民,原告现尚未入户,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被告叶园才辩称: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罗定平与康增原系夫妻,原告系罗定平之子。2013年8月18日,罗定平驾驶的川E878**号小客车从泸县立石往泸州方向行至泸县S307省道11KM﹢200M处时,与从泸州方向行驶来的由被告叶园才驾驶的渝CT38**号货车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叶园才受伤及罗定平受伤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罗定平之妻已有身孕。罗定平死亡后的相关赔偿事宜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以(2013)泸泸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进行处理,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认:被告叶园才是渝CT38**号车的所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商业险(约定次要责任应免赔15%);交强险已赔偿完毕;未对胎儿(即原告罗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处理。2014年2月,康增在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瑶安医院生产一名男婴,取名罗某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8月18日,罗定平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对罗某甲是罗定平、康增之子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罗定平、康增均是农村居民,但从2007年起在泸州某农贸市场从事家禽贩卖生意,以务工收入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因此,本院作出的(2013)泸泸民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将罗定平视为城镇居民,同时,将罗定平、康增之女罗某乙也视为城镇居民,目前,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康增仍在泸州从事家禽贩卖生意,其子罗某甲必然随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罗定平与被告叶园才是主次责任,且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依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叶园才与罗定平按3:7分担,即被告叶园才应赔偿原告3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渝CT3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已赔偿完毕,故被告叶园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即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应由被告叶园才赔偿部分的85%,被告叶园才赔偿15%。在(2013)泸泸民初字第2608号判决书中已确认另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5763.5元,即罗某乙计算3年,每年7525元,罗基贵计算14年,每年2683.5元,傅启蓉计算17年,每年2683.5元。本案原告作为被扶养人,计算18年,每年7525元,因此,前3年年赔偿总额累20417元,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5050元,按理应按比例分摊,但由于(2013)泸泸民初字第2608号判决书已生效,不可更改,因此,本案原告前3年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58元(15050-7525-2683.5-2683.5),3年合计6474元,后15年为112875元(15050元/年×15年÷2人),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1193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0434元(119349×30%×85%),由被告叶园才赔偿5370.7元(119349×30%×15%),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某甲因其父罗定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93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赔偿30434元,由被告叶园才赔偿5370.7元;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叶园才负担246元,原告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康增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庆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王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