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徐艳明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艳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兴中法刑执字第432号罪犯徐艳明,男,汉族,1972年3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科右前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科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以徐艳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罚金10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2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4年12月20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并能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在积分考核中于2011年10月至2013年8月连续记功5次,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同监罪犯的证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徐艳明在服刑期间,积极接受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艳明的刑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23年7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宏楠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紫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