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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民商初字第39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郭玉芬与王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芬,王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商初字第3973号原告郭玉芬,女,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齐永昌,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五常民意乡乡政府干部,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菅锋,五常市司法局五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洪伟,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吴畏,黑龙江天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玉芬诉被告王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7日和2014年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芬的委托代理人齐永昌、菅锋,被告王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洪伟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2年5月6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种子,共欠化肥种子款人民币144,700元(分别是2012年4月29日欠化肥款82,800元;2012年4月29日欠种子款45,000元;2012年5月6日欠种子款9,900元;2012年4月29日欠种子款7,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份已给付原告人民币68,110元,尚欠原告76,590元,(其中化肥款47,340元,种子款29,2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76,59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举证期限届满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欠款76,590元的利息10,722.60元,按月息1分利计算(给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该债务产生的原因是种子、化肥返销过程中产生的欠款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不是签合同主体,就该合同债务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依原合同约定,甲方即舒兰市平安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冷冻公司)指示原告代扣返销款,原告并没有依照甲方指示执行合同,所产生的责任不在被告;依原合同约定,由甲方委托原告统一结算,原告并没有依照原合同约定收购结算,产生的经济责任应由原告和委托人共同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0,722.60元,被告认为因为主债务数额不明确,对原告要求的利息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王洪伟出具的欠据四份。其中2012年4月29日出具的欠据三份,欠化肥款82,800元、欠种子款45,000元、欠种子款7,000元,2012年5月6日出具的欠据一份,欠种子款9,900元,以上四份欠据总计144,700元。证明被告王洪伟共欠货款数额为144,700元,至2012年12月偿还68,110元,尚欠76,59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对四份欠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四份欠据的数额与起诉的数额之间差额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认证意见为,该四份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总共欠款的数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书、担保人协定书。证明该笔合同债务履行方式与计算方式,包括被告在该合同约定中应得利益,与原告郭玉芬自行书写的明细六份相关联。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冷冻公司与种植户之间签订的种植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被告是购销合同关系,被告是在原告处购买化肥,而不是在冷冻公司购买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合同及担保协定书能够证明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方式,能够体现原告作为经纪人的扣款权利及作为担保人王洪伟的担保责任,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郭玉芬自行书写的明细六份。证明原告所起诉的货款最终数额,其中已还款117,37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张2013年2月1日郭玉芬为被告出具的收条是真实的,对该证据无异议,对其他的五张证据有异议,认为均是按照被告口述由原告记载的,其所记载的内容均是被告的意思表示,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系原告本人书写,客观真实,并且明细1与明细2相互佐证,能够推导出胡彦军通过王洪伟赊购的化肥、种子款合计40,920元,但无法推算出已还款的数额,除明细1.2.5以外,其它明细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明细中的1.2.5予以采信。3.2013年11月10日证人张某某、于某某、冯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种植合同的履行方式、债务的还款方式。经质证原告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规定,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下列事实:甲方冷冻公司与乙方以王洪伟、胡彦军为代表的各农户,分别签订了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甲方冷冻公司委托原告郭玉芬作为经纪人负责统一结算,同时,双方在结算方式中约定,“乙方在送玉米棒时,第一车暂不结算,(用于种子、化肥等扣款),尔后按每一车押一车进行结算,直至交足后全部结清。”2012年4月20日被告王洪伟、胡彦军作为乙方担保人与原告郭玉芬签订了担保人协定书,协定书约定,“担保人负责对公司提供给农户的种子等物资(负责)发放及资金的回收。”合同签订后,王洪伟为各农户从原告郭玉芬处赊购化肥、种子,并向郭玉芬出具了四张总的欠据,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9日欠化肥款82,800元、2012年4月29日欠种子款45,000元、2012年5月6日欠种子款9,900元、2012年4月29日欠种子款7,000元,合计144,000元”,至起诉时原告称被告已给付原告68,110元,尚欠76,590元,另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给付欠款76,590元的利息款10,722.60元,按月息1分利主张(给付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3月止的利息);另查明,经王洪伟手从原告郭玉芬处赊购的化肥、种子分别发放给各农户,其中向种植户胡彦军发放的化肥、种子明细为:青稞糯120斤×25元=3,000元,早白300斤+晚白220斤×30元=9,000元,化肥124袋×180元=22,320元,以上款项合计40,920元,原告所列明细中体现胡彦军未经王洪伟本人在原告处赊购种子化肥款为60,000元,个人借款为25,700元,胡彦军当年向公司卖苞米核款共计48,652元,该账页上方原告自行书写欠37,048元,此数额推算公式应为60,000元+25,700元-48,652元=37,048元,其中不含胡彦军应得的经纪费2,2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化肥、种子款的事实存在,双方未约定给付欠款的具体期限,故被告理应自原告主张之日起负担偿还该欠款的责任;被告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就不是签合同主体,就该合同债务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主张,因郭玉芬作为经纪人有权进行结算(2013年2月1日原告郭玉芬向王洪伟出具收条上的内容可以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焦点1关于欠款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为76,590元,被告认为原告欠据总的数额与起诉数额之间差额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起诉的数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该举证责任在被告,故应以原告起诉主张的数额为计算依据;焦点2关于种植户胡彦军把粮食送到冷冻公司后,原告主张该交粮款应折抵胡彦军向冷冻公司的私下借款,并且原告称是冷冻公司扣的款,冷冻公司只是扣款后将1,000元左右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未经任何授权及相关手续的确认就将胡彦军个人欠款从粮款中扣回,是违法的也是不合理的。本院认为,根据冷冻公司与胡彦军等农户签订的粘玉米种植回收合同中约定,冷冻公司委托原告郭玉芬作为经纪人负责统一结算,同时,双方在结算方式中约定扣款方式,故负责在农户送粮时扣款的义务在原告郭玉芬,而不属于冷冻公司,同时,作为担保人的王洪伟与原告郭玉芬签订了担保人协定书,明确约定担保人负责物资的发放及资金的回收,故在胡彦军向冷冻公司交付粘玉米后,其货款足以折抵其所欠的化肥、种子款时,此时王洪伟为胡彦军名下的赊购款项所担保的回收责任即完成,故该款项应该折抵经王洪伟手赊欠的化肥、种子款,至于胡彦军私自未经王洪伟手向冷冻公司的个人欠款及个人赊购化肥农药的款项,不在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之内,故40,920元的化肥种子款应从王洪伟为郭玉芬出具的总欠据中予以扣除;焦点3胡彦军账页是否能作为认定依据。原告主张该账页系被告口述,原告本人书写,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账页完全能够推算出胡彦军名下的整个赊欠化肥、种子的数目及其向冷冻公司交粮的款项和经纪费数额,原告作为成年人而且是负责结算的经纪人,应该了解基本帐目情况,不可能仅凭他人口述就左右自己意志,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4原告主张该欠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并按1分利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欠据中未约定欠款的给付期限,对利息亦未约定,故欠款的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郭玉芬要求被告王洪伟给付拖欠化肥款应为76,590元-40,920元=35,670元,并同时给付该款的利息(自2013年9月16日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30%予以计算,关于原告的其它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郭玉芬拖欠的化肥种子款35,670元,并同时给付该款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30%予以计算,自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它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被告王洪伟负担692元,原告郭玉芬负担1,023元,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由被告王洪伟负担50元,原告郭玉芬负担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桂华代理审判员  高贺林代理审判员  程 威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夏俊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