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0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洁与被告沈阳市压力表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洁,沈阳市压力表一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00644号原告:孙洁,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张天赋,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市压力表一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顺城路***号甲。法定代表人:石侦祥,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杨荣国,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孙洁与被告沈阳市压力表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赋、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荣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单位职工,2013年1月退休。退休前,因被告单位拖欠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故由我个人垫付。要求被告给付我替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0140.34元、医疗保险费14763.34元。被告辩称:原告系我单位职工,2013年1月退休。因我单位困难,一直拖欠职工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原告退休时,确实替企业垫付了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原告替企业垫付的医疗保险费14763.34元同意给付。因企业困难,单位决定养老保险费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纳,但是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0140.34元是按社会平均工资的100%缴纳的,单位应该按60%承担。现因企业困难,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退休职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按时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单位交纳了养老保险费76607.17元,其中替被告单位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企业承担部分为50140.34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单位交纳了医疗保险费17416.54元,其中替被告单位垫付的医疗保险费企业承担部分为14763.34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医疗保险统筹部分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替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0140.34元及医疗保险费14763.3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压力表一厂给付原告孙洁替企业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0140.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沈阳市压力表一厂给付原告孙洁替企业垫付的医疗保险费14763.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压力表一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志宏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蔡鲁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