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十堰星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虎、东风实业(十堰)车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星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王虎,东风实业(十堰)车辆有限公司,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576号原告(被告)十堰星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18-A1单元。法定代表人曾发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原告)王虎。被告东风实业(十堰)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车城南路33号。法定代表人罗元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建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新疆路23号。法定代表人罗元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十堰星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诉被告王虎、被告东风实业(十堰)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实业公司)、被告东风神宇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神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以及原告王虎诉被告星美公司、被告东风实业公司、被告东风神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爱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娟娟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曾新彩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星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发军,被告(原告)王虎、被告东风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神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星美公司诉并辩称: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裁字第206号裁决内容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王虎违反公司的规章,并自行离开原告公司,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保手续,经济补偿金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王虎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在合同未到期的前提下,王虎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员工在社保经办机构对其参保情况及工作时间等相关情况提供有备案,在条件不具备的状况下其要求转移社保手续不符合规定,为此裁决原告为其办理此事不符合政策规定,被告王虎在公司工作期间煽动其他工人闹事,原告得知情况后即到用工单位与该单位负责人协调处理相关事宜,而王虎不服从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安排,原告又为其另行安排了其他工作,王虎拒不同意,遂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由于被告的工资是按照综合计时的方式支付,其本人拒不上班,又不同意原告为其另行安排的工作,导致社保缴纳的费用无任何来源,从而出现暂时停交的情况,此时原告还在积极为其安排工作,并没有解除其劳动关系。为此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且原告也不应该单独承担责任。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原告不为被告王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原告不支付被告王虎经济补偿金14441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虎承担。原告(被告)星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情况反映,证明王虎等人拒绝工作,给东风实业公司造成损失。证据二:通知,证明因王虎工作期间聚众闹事,被退回劳务公司。证据三:会议纪要,证明王虎等人的工作问题,星美公司与东风实业公司进行了协调。证据四:考核制度,证明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员工须服从生产安排。证据五:考核细则,证明用工单位的规定制度规定无故擅自离岗和无正常沟通上访情节严重的可退回劳务公司。证据六:安排岗位的通知,证明星美公司在王虎被退回后,另行为其安排了其他工作。证据七:工资表,证明了王虎的工资情况。证据八:劳动合同,证明了王虎与星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王虎被辞退,星美公司可不支付经济补偿。被告(原告)王虎辩并诉称:王虎于2009年11月24日进入东风实业公司工作,在同一岗位连续工作3年3个月,在2012年公司发放福利金时,劳务派遣工相对正式工少8000元,其要求公司补发,东风实业公司在2013年2月27日将其辞退,且公司经常加班,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加班费,未给任何赔偿。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判无法律依据,东风实业公司也违反劳务派遣规定用工。据此,王虎请求法院判令:一、星美公司支付其违约赔偿金33621元;二、星美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810元;三、星美公司支付其福利补偿8000元;四、星美公司支付其加班费7200元;五、星美公司支付其待通知金4803元;六、足额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原告)王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2月27日员工到职通知单,证明其被用工单位退回星美公司。被告东风实业公司辩称:如果是星美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也应当由星美公司先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剩下的才由星美公司和东风实业公司双方按合作协议承担。被告东风实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退回员工的通知,证明因王虎等工人闹事,该公司将其退回星美公司。被告东风神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告)王虎于2009年11月14日进入原告(被告)星美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同日被派遣至被告东风实业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293元,星美公司为王虎办理了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2013年2月26日,王虎等几名工人向东风实业公司反映工资待遇等问题引发双方矛盾,经星美公司参与协商未果,2013年2月28日,东风实业公司认为王虎等工人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管理,给王虎出具到职通知单一份,将王虎退回星美公司。同日,星美公司和王虎等人协商要求其填写自动离职申请,王虎拒绝后,也不再去星美公司上班,随后王虎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一、东风实业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6810.5元;二、东风实业公司支付其双倍经济赔偿金33621元;三、东风实业公司支付其代通知金4803元;四、东风实业公司支付其福利补偿费8000元;五、星美公司为其办理失业金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十劳人仲(2013)裁字第206号裁决书,裁决:一、星美公司为王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星美公司支付王虎经济补偿金14441元;三、驳回王虎其他劳动仲裁请求。后星美公司与王虎均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原告)王虎于2009年11月24日与原告(被告)星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日被派遣至被告东风实业公司工作,与东风实业公司构成劳务派遣用工关系。2013年2月26日,王虎因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向用工单位东风实业公司反映未果,2013年2月28日被退回星美公司,而星美公司未再为王虎另行安排工作岗位,亦未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且要求王虎填写自动申请离职单,实际系表示与王虎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支付王虎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王虎应支付一个月工资,其诉称与王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可据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王虎要求星美公司、东风实业公司支付其违约赔偿金33621元、福利补偿8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其加班费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标准不明确,对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虎要求星美公司对其社会保险进行重新核算后足额缴纳,因星美公司已经为王虎办理了社会保险,王虎的此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星美公司认为其不应单独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用工单位东风实业公司对劳务派遣单位星美公司承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自2009年11月24日至2013年2月28日,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为15025.5元(4293元×3.5个月)。星美公司应当在与王虎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为王虎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王虎系在东风实业公司工作,东风神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星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虎经济补偿金15025.5元、支付原告王虎代通知金4293元,被告东风实业(十堰)车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十堰星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王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十堰星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元,由十堰星美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王爱武审 判 员 傅娟娟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