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桂珍与杜永、杜海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珍,杜永,杜海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张桂珍,居民。委托代理人杜美娜,原告之女。被告杜永,居民。委托代理人翟晓芳,被告杜永之妻。被告杜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长军,河北得法律师事务年律师。原告张桂珍与被告杜永、杜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美娜、被告杜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芳、被告杜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珍诉称,原告的丈夫杜华与被告杜永、杜海系兄弟关系,其父亲杜凯春、母亲周凤兰共生育此三子。原告与杜华生育一女杜美娜,杜华于2003年11月28日先于其父母去世,(其母周凤兰2005年12月19日去世,其父杜凯春2009年1月14日去世)。2005年12月10日原告误以为作为儿媳的她、作为孙女的杜美娜对的对杜凯春和周凤兰有法定的赡养和扶助的义务,就以“张桂珍对父母抚养有困难”为由,“愿将分得的一份自愿全给杜海一家”。2013年5月10日,原告在唐山律师事务所咨询时才得知婚姻法21条只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没有规定儿媳的法定赡养扶助义务,婚姻法28条只规定孙子女对祖父母赡养义务是有一定条件的,按当时家庭情况,杜美娜对杜凯春、周凤兰履行赡养义务的条件并不具备,而且当时签协议是以“兄弟三家”协商,原告丈夫去世后家有原告和女儿两个人,协议签订时杜美娜已经成年,原告一个人签某某并不代表全家,一人也无权处分全家财产,起诉请求撤销200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杜永同意撤销协议。被告杜海辩称,一、本案撤销之诉受合同法第55条限制,原告已丧失撤销权主张。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告与二被告于2005年12月10日由中证人中证经村委会加盖公章达成的“协议书”至今已近十年之久,原告早已丧失法定撤销权。结合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原告行使任意撤销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撤销权已经消灭。二、原告是否有法定赡养老人的义务与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是两人层法律关系,不是撤销已生效协议的法定理由。原告陈述2013年咨询律师才知道自己对公婆没有法定赡养义务,此意见与2013年7月1日修订后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4条第三款相违背,原告有协助履行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此理由不能够成立。合同法54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行使撤销权的法定理由为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原告陈述说自己一直不知道没有赡养公婆的法定义务才签订了放弃房产权利、放弃赡养公婆义务的协议。原告的认为与协议书是否无效或者撤销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是否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受婚姻家庭法调整,与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撤销协议的理由不属于合同法54条规定的法定理由,与重大误解不属于同一个法律概念。三、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定。2013年4月15日原告和本案被告杜永曾向丰润区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确认协议书无效,经一审、二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审法院驳回的理由就是认定了2005年12月10日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四、关于杜美娜的权益是否应当保护是另外一个问题。杜美娜不是本案当事人,没有在本案中提出自己的主张。原告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如果存在不合法因素或者侵害了杜美娜本人的合法权益,杜美娜有权在法定期限内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杜美娜没有在本案中提出任何主张,没有以原告身份主张权利。从(2013)丰民初字么1897号民事案卷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举证、质证中看,杜美娜对于张桂珍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是知道的,对于被告杜华将房屋拆除重建也是知道的。签订协议时杜美娜已经成年对于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是明知的,但没有做出否定表示。根据民法通则66条、合同法48条、49条规定,杜美娜没有提出异议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也撤销诉讼,杜美娜的权利上述三点法律规定限制。杜海是2000年拆除重建的房屋,当时原告的丈夫杜华健在,杜华名下的一间半房产是分家所得,属于杜华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杜华和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杜华健在就说明杜华处分房产的意见,不侵害配偶和子女的合法权益。2005年12月10日张桂珍所签订的书面协议书,只是对杜华原来处分行为的确订而已,与张桂珍、杜美娜是否有赡养义务没有关系。因此原告张桂珍和杜美娜没有权利提出主张。本案有事下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协议已经签订并履行,房屋于2000年拆除重建,三个当事人的共同父母生养死葬问题已经由答辩人杜海一个承担。原告张桂珍、杜美娜、杜永不是农村户口,不是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五、本案实质上属于道德风险类纠纷。原告为了不赡养老人免去负担法定义务,从2005年12月10日几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之日起,直到母亲2005年、父亲2009年去世,原告一直没有提出协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现在农村有了平房改造意向原本不值钱的一间半宅基陡然升值,心理出现了不平衡。相比当时签协议时赡养二位老人非常重的经济负担当然放弃一间旧房要合适得多。原告的做法从道义上讲不通。无论从农村朴实善良的风俗习惯,还是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还是民法当事人不得背言忘义和立法基础,原告的诉讼主张很难得到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屈继锋、杜英惠出具的法律咨询意见,因原告及代理人对法律问题不明白,律师所指派律师对我们二人进行法律教育、解答及具体解答、教育的内容;解答的时间是2013年5月10日,律师所制作答复文件,盖有律师所公章,该证据属于书证。证明原告作为丧偶儿媳对公婆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证据二、原告夫妻的结婚证、墓碑的照片,证明杜华、杜凯春、周凤兰去世时间,杜华2003年11月28日去世、周凤兰2005年12月19日去世、杜凯春于2009年1月14日去世。被告杜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杜海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1、律师所书面解答不是证据,2、根据这些答复的意见,有些观点是错误的,与老年人权益保障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相违背,也就是原告有协助赡养老人的义务,不是没有义务。3、这份证据虽加盖了公章,但作为律师应附有律师有执业资格的证件,对当事人的法律咨询才有效。5、原告证明目的,原告通过咨询才知没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违背善良风俗,应当从2005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6、对于此解答意见,不管原告有无赡养公婆的法定义务,与合同是否具备撤销的理由不是一个概念,在合同法54条具备一些情形才能撤销,且对于此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已经终审法院作出判决。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杜永未提交证据。被告杜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原登记在杜永名下的宅基地使用证和土地登记案卷情况及变更到杜雨龙名下的土地登记档案情况和宅基地登记情况,这份证据来源于丰润区国土局,并加盖公章,证明杜雨龙所在的崔马庄三村经村委会审核杜永、张桂珍签订的协议书,所以逐级上报才进行了宅基地姓名变更,证明原协议书生效并得到了履行。证据二、证人王某、董某甲、崔马庄三村村委会及现任村干部及中证人签某某的证明材料,这三份材料在原审时提交法院,并经过质证。证明2005年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而且这份协议书是对原杜华处分行为的确认。证据三、一审、二审的两份判决书、原告及杜永的一审起诉书、二审的上诉书、2005.12.10日由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本案所争议的赠与合同是否可撤销经原审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这份协议书属于不可撤销的协议书,因为以被已生效的判决确定,如果这份协议书被本案撤销的的话,原来两审的判决就成为了错案。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一的质证意见为杜雨龙的宅基地使用证已经被土地局撤销了;对证据二当时原告代理人杜美娜并不在场。这份证据不是真实的,不认可;对证据三原一、二审只是驳回我方诉讼请求,我方请求是确认协议无效,合同效力分四种情况、1、有效、2、无效、3可撤销可变更(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4、效力待定(无权代理、未成年签订的),因此一、二审贸然认定有效,超出了裁判范围,也不严谨。被告杜永对被告杜海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杜雨龙的宅基地使用证因为弄虚作假已经撤销了;对证据二最后赡养父母这一块,杜永在其父亲临终前20天都是其自己黑白的看护,平时也经常看望,买东西,对证据三没有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因与法相背,不予认定;对证据二被告认可,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提交证据一已经有关部门撤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与双方认可的协议书内容可以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一、二审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张桂珍的丈夫杜华与本案被告杜永、杜海系兄弟关系,三人的父亲杜凯春、母亲周凤兰共生育他们兄弟三个。杜华与张桂珍夫妻生育一女杜美娜。后杜华于2003年11月28日去世,周凤兰于2005年12月19日去世,杜凯春于2009年1月14日去世。杜凯春生前于1973年在丰润区常庄镇崔马庄三村建造房屋四间,1994年该房屋宅基地清登时,将宅基地一分为二,分别登记在杜华、杜永名下,面积分别为285.33平方米、285.37平方米,证号分别为唐新建(宅)字第31-0277号、第31--0275号,杜凯春名下无其他宅基地及房产。2000年因房产有损坏不能居住,被告杜海对房产进行了翻建,杜华、原告张桂珍、杜永均未提出反对意见,翻建前由杜凯春、周凤兰居住,翻建后为三间平正房,由杜海一家人居住,杜凯春、周凤兰居住于杜海原住房。2005年12月10日原告张桂珍、被告杜永、杜海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杜凯春现在住房三间及宅院给三个儿子分清。经兄弟三家协商,因张桂珍、杜永对父母扶养有因难,张桂珍、杜永将应分的一份自愿全给杜海一家。但是父母有病扶持和医药费开支全由杜海一家负责,父亲母亲去世、发送的开支也全由杜海一家负责。以上三家都同意,特立此据为证。立据人张桂珍、杜永、杜海中证人杜某、董某乙、王某、董某甲”。协议书系持笔人董平书写,原、被告三人、中证人均某某、按某某。中证人中王某时任村委会主任、董某甲时任村支部书记。协议签订后被告杜海履行了对父母养老送终的义务。另查明,原登记在被告杜永名下的宅基地于2007年12月29日变更为被告杜海之子杜雨龙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变更为唐丰集用(2007转)第06-169号,经杜永申请,此变更登记已被丰润区国土资源局撤销。原告张桂珍、被告杜永曾共同作为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起诉被告杜海,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本院做出(2013)丰民初字第18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三人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张桂珍、杜永的诉讼请求,二人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7日做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张桂珍与被告杜永、杜海于2005年12月10日签订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原告所称“误以为作为儿媳的她、作为孙女的杜美娜对杜凯春和周凤兰有法定的赡养和扶助的义务”,系对法律不了解,但并不构成对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原告在法律咨询时对婚姻法相关规定的知晓,不能对抗法律颁布实施后对全体公民产生的效力,并且法律不禁止丧偶儿媳对公婆尽赡养义务,原告对公婆尽赡养义务社会倡导的美德,其以赠与形式对公婆尽赡养义务的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予以撤销。且本案被告杜海已尽了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与协议的约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冰审 判 员 赵秀荣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