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井民一作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薇与李文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薇,李文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作初字第00049号原告张薇,1981生。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兵,1968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会丰。原告张薇与被告李文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薇的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会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薇诉称,2013年9月29日16时20分许,王翠海驾驶冀A×××××江淮轿车(该车所有人为李文兵,在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2公里+990米处时,与因前方堵车在第一行车道停车的何亮驾驶的晋C×××××江淮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此车又与赵福头驾驶的冀E×××××大众轿车、郑凯驾驶的冀A×××××马自达、王玉梁驾驶的京J×××××北京现代轿车、郭学峰驾驶的晋C×××××五菱客车依次连续相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王翠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亮、赵福头、郑凯、王玉梁、郭学峰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财产损失,为此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拆验费、施救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等共计16000元。后数额补充变更为19700元。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应扣除各无责方100元的财产限额,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除交强险赔偿外,剩余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16时20分许,王翠海驾驶冀A×××××江淮轿车(该车所有人为李文兵,在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2公里+990米处时,与因前方堵车在第一行驶道停车的何亮驾驶的晋C×××××江淮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此车又与赵福头驾驶的冀E×××××大众轿车、郑凯驾驶的冀A×××××马自达(该车所有人为张薇)、王玉梁驾驶的京J×××××北京现代轿车、郭学峰驾驶的晋C×××××五菱客车依次连续相撞,造成六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翠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亮、赵福头、郑凯、王玉梁、郭学峰无责任。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现起诉主张:1、车辆损失12200元,原告提供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A×××××车的公估报告:更换配件金额4005元,维修项目金额2150元,残值金额155元,估损金额6155元;另,原告提供了一汽轿车马自达石家庄市冀东销售服务店出具的维修清单及12200元维修费发票。2、公估费6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公估费600元的发票。3、拆验费4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罗马吉普修理厂出具的收取拆验费400元的发票。4、施救费35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欣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取现场施救费3500元的发票。5、交通费3000元,原告称为处理交通事故等支付交通差旅费300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以上损失合计19700元。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车损以实际维修发票为准,公估报告不具有效力;公估费、拆验费不承担;施救费数额过高,认可500元;本案不涉及人伤,交通费不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公估报告、维修清单及发票、公估费发票、拆验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本院认为,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王翠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亮、赵福头、郑凯、王玉梁、郭学峰无责任。王翠海对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车主李文兵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车辆损失12200元,有实际维修清单及发票为证,被告并无异议,予以认定。公估费、拆验费系车辆在公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与实际维修无因果关系,此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0元,系为施救事故车辆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认定。为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差旅费用,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5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12200元、施救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肇事车辆冀A×××××在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10万元商业三者险。因同一事故另案中(胡生洁赔偿案),全责车投保的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用完,故本案原告损失,由全责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即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薇16200元。驳回原告张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元,由被告李文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强审判员  杨艳芬陪审员  闫文贵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李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