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民初字第0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与张勤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民初字第0811号原告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金厦广场**幢***室。法定代表人王凤毅,该所主任。被告张勤(曾用名张琴),女,49岁。委托代理人王志高,男,51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勤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王凤毅、被告张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高、蒋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被告为了向上海家得利超市追索第4年房租费108万元,即委托原告代理起诉,并与原告签订了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6万元(见双方代理合同),嗣后,原告按约草拟了一份诉状,参与了2009年8月10日的开庭,审理期间又为被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标的由原108万元变更为372万元),并且在滨海法院主持下对被告出租场所双方进行了交接,同年11月11日被告撤回诉讼。时至2009年12月21日被告又委托原告代理到盐城中院起诉上海家得利超市,并参与诉讼(起诉标的为501.36493万元),双方又签订了委托合同,代理费为8万元,加之被诉方上海家得利超市提起反诉又由原告代理答辩(本诉与反诉代理),盐城中院在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7月30日两次开庭,后于2010年12月6日盐城中院作出判决,被告及上海家得利超市都不服盐城中院判决都向省高院提起上诉,2010年12月20日被告继续委托原告代理诉讼和上海家得利超市提起反诉的答辩,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上诉、反诉代理费8万元,2011年3月30日省高院开庭审理,2011年7月13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从2009年7月至2011年7月,先后原告为被告代理诉讼(包括起诉、撤诉、反诉)6起,被告与原告曾先后签订过委托代理合同三起,被告从一开始即言明待案件全部结案后一并支付代理费,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多起诉讼代理费合计人民币22万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理睬,并以种种借口予以拖延,原告无奈曾于2012年11月20日再次用快递寄书面通知催交,被告收到书面催交代理费函后,仍置之不理,目前被告连电话也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代理费2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收取代理费是建立在代理合同的基础上,被告对代理合同书写的金额以及时间有异议,故代理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该代理合同就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被告所欠代理费用的依据,而且被告要求对代理合同的金额、时间及其他书写的内容要求鉴定。2、按照代理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先收费后发生代理关系,否则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撤诉和委托人终止代理合同,退还代理费用,该约定就是空话。原告帮我代理了20年的案件,我都现金支付的。3、省司法厅规定的是收费标准,并没有明确规定原告代理案件必须按规定收取费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载明:“张琴(以下简称甲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盐城强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王凤毅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合同,以便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凤毅律师为甲方与租赁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的代理人(辩护人)。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2、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六、根据规定,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陆万元。甲方:张琴,乙方:江苏盐城强仕律师事务所。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6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载明:“张琴(以下简称甲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盐城强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王凤毅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合同,以便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凤毅律师为甲方与上海家得利超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第一审的代理人(辩护人)。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2、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六、根据规定,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捌万元。甲方:张琴,乙方:江苏盐城强仕律师事务所。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了一份委托合同,载明:“张琴(以下简称甲方)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盐城强仕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王凤毅律师为诉讼代理人,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如下合同,以便共同遵照履行。一、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王凤毅律师为甲方与上海家得利超市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的第二审的代理人(辩护人)。五、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权限:2、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六、根据规定,甲方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捌万元。甲方:张琴,乙方:江苏盐城强仕律师事务所。2010年12月20日。”以上三份委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在签订上述三份委托合同的当日在三份委托人须知上签了名,另查明,被告张勤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诉至滨海法院,张勤于2009年11月11日撤回起诉。被告张勤与上海家得利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盐城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经过本诉和反诉的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作出判决,双方当事人都不服盐城中院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2011年7月13日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盐城中院原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三份委托合同和委托须知上的签名及合同形成的时间等有关事项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双方均未主动配合本院司法鉴定部门工作,致使司法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勤对三份委托合同及委托须知上的签名予以认可。被告是成年人,对自己的签名的法律后果应该是明知的,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委托的三次诉讼活动。被告应该按照委托合同履行给付义务。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两次诉讼是同样内容的一、二审诉讼活动。按照江苏省司法厅、物价局规定,代理一审案件后继续代理二审诉讼案件的,按照一审实际收费标准减半收费。因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0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代理费80000元,应减半收取律师代理费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张勤承担3800元,原告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徐正康代理审判员 梁 娟人民陪审员 王伟成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