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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26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金成诉卓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成,卓金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2612号原告张金成,男,1975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小梅,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金祥,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张金成诉被告卓金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由于被告卓金祥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月2日在江苏法制报向被告卓金祥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送达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遇节假日顺延)下午14时在本院第一法庭开庭审理。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金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成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借给被告现金117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并口头承诺近期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以工程款未结算等理由推脱。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17000元。被告卓金祥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成和被告卓金祥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因被告在本市铜山新区承包建设工程急需资金给工人发工资,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1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2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自愿承担7000元的银行利息。但被告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金成和被告卓金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卓金祥出借了款项,被告卓金祥也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金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金成偿还借款110000元及银行利息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240元,由被告卓金祥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李立刚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崔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