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凤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包士勇,齐凤学,包晨涛,丁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16号原告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驻地。法定代表人张明忠,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春国,男,汉族,1977年6月12日出生,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包士勇,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代理人宋军,山东兴鲁律师事��所工作人员。被告齐凤学,女,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包晨涛,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丁秀霞,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包士勇、齐凤学、包晨涛、丁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马春国、被告包士勇委托代理人宋军、被告丁秀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凤学、包晨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包士勇、齐凤学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了50000元钱,被告包晨涛、丁秀霞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要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自身利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包士勇、齐凤学还清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10920元及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律师费3000元;被告包晨涛、丁秀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10日,被告方还了1000元利息。被告包士勇辩称:原告在支付款项时,预先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3310元,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6690元,可以按46690元承担责任。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用。这笔借款是自己的个人借款,且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被告齐凤学和本案借款没有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齐凤学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这笔借款,曾还过1000元,具体还款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没说清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被告丁秀霞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齐凤学、包晨涛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担保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借款人包士勇;借款人配偶齐凤学;保证人包晨涛、丁秀霞;借款金额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共计3个月;借款利率2.183%;借款用途养猪。‥‥‥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即另行承担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包士勇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被告齐凤学在借款人配偶处签有自己的名字;被告包晨涛、丁秀霞在保证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借据载明:“‥‥‥借款人今收到2013年5月15日与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社员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金额为伍万元,小写5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止,共计3个月;月息2.183%;利息共计叁仟叁佰壹拾元捌角捌分,小写3310.88元整。借款人包士勇,2013年5月15日。”包士勇在借据上借款人处签有自己的名字。共同还款声明载明:“‥‥‥以担保人包晨涛、丁秀霞的资产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该笔借款的清偿责任,视同共同债务,直至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包士勇、齐凤学在共同还款声明中借款人(夫妻双方)处签有各自的名字,被告包晨涛、丁秀霞在担保人处签有各自的名字。2012年7月6日以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被告包士勇庭审时虽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669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这一陈述予以否认,本院根据借据等证据认定被告方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包士勇庭审时虽辩称齐凤学和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借款合同与共同还款声明上均有齐凤学本人的签名,故本院对被告包士勇的这一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告齐凤学与包士勇有共同举债的合意。综上,本院认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包士勇向原告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月利率为2.183%。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承担借款总额2%的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包士勇与齐凤学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夫妻二人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包晨涛、丁秀霞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方偿还了原告1000元钱。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声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声明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包士勇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否则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包士勇与齐凤学是夫妻关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包士勇与齐凤学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包士勇、齐凤学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18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已偿还原告的1000元,应从偿还总额中扣除。被告包晨涛、丁秀霞对此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包晨涛、丁秀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主张,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充分的合法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士勇、齐凤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过付之日),并在还款总额中扣除已偿还的1000元。二、被告包晨涛、丁秀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包士勇、齐凤学追偿。三、驳回原告冠县联民蔬果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案件保全费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振波审 判 员 刘华跃人民陪审员 吴壮壮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姚海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