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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二初字第00154号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开原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联社法律事务部联络员。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新城街铁西社区一委十二组。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某及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80万元,月息7.965‰,到期日为2013年2月15日,被告同时以其机器设备三套作抵押。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此次起诉其中的200万元,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现无力偿还。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事实及金额。2、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以财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380万元,贷款利率为7.965‰。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被告以3套设备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于2012年2月4日向被告发放了380万元贷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逾期被告未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凌审判员  姜明仁审判员  马凤武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张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