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余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钟立波与戴文明、徐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立波,戴文明,徐薇,张建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商初字第98号原告:钟立波。委托代理人:沈杰。委托代理人:鲁雪君。被告:戴文明。被告:徐薇。被告:张建森。原告钟立波与被告戴文明、徐薇、张建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被告戴文明、徐薇、张建森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立波的委托代理人鲁雪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文明、徐薇、张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立波起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戴文明、徐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张建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月息2%,到期一次性全部归还,若逾期付款,则支付相应违约金,直至付清本金为止。另约定逾期引起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等等。此后,被告戴文明、徐薇未按约支付利息、归还借款,被告张建森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戴文明、徐薇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12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张建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戴文明、徐薇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张建森提供担保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的事实。被告戴文明、徐薇、张建森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戴文明、徐薇、张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8日,被告戴文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戴文明因生产发展需要,向钟立波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笔借款由张建森担保,并有连带还款经济责任,到期必须一次性全部归还,若逾期还款,则每天应付逾期违约金150元/天,至付清本金为止。逾期引起经济纠纷的催讨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费用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落款借款人戴文明,配偶徐薇,担保人张建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戴文明向原告借款,被告徐薇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共同向原告借款,现被告戴文明、徐薇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建森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约定有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违约金,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无约定还款日期,故逾期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文明、徐薇共同归还原告钟立波借款2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建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建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文明、徐薇追偿;三、驳回原告钟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戴文明、徐薇、张建森连带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6020010120023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