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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祝金花与朱云仙、周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金花,朱云仙,周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111号原告:祝金花。委托代理人:姜素梅,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云仙。被告:周水波。原告祝金花与被告朱云仙、周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55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朱云仙、周水波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丽晶雅苑22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衢柯巡商初字第111-1号民事裁定,裁定在55000元范围内查封被告朱云仙、周水波所有的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区丽晶雅苑22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素梅、被告周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金花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3年10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周转时间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朱云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水波答辩称:原告所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属实,但未收到原告的借款。故不同意返还原告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证明2013年10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清单1份,证明2013年10月5日,原告向两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其中49000元通过银行汇款至被告朱云仙的账户的事实。被告周水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朱云仙未到庭质证,被告周水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朱云仙未到庭质证,被告周水波对其真实性表示不清楚,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两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云仙、周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祝金花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570元,合计1095元,由被告朱云仙、周水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邵晓飞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