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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与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9号原告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雪庭。委托代理人李红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德志,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杰。委托代理人李超。原告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晓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志,被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诉称,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模具定作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模具的资料,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进行加工,并约定模具开发总费用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17,000元,协议签订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模具费的50%(即108,500元),其余50%待原告提供的试模样品经被告检验合格后二周内支付。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即支付了50%的模具费,之后,原告依协议按时向被告提供了试模样品20套,被告经检验后未提出异议。同年4月30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小批量生产50套产品,但被告始终未按约支付剩余的50%模具费和产品费5,4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无故拖欠剩余的模具开发费和产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模具费108,500元及产品费5,400元,合计113,900元;2、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模具定作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无异议;2、2012年2月27日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协议第六条第1款约定的20套免费样品交付给了被告。被告无异议;3、银行结算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50%的模具费108,500元。被告无异议;4、中通速递详情单一份,证明被告电话下单,原告通过快递形式向被告送达了50套模具产品供其去广州参加“广交会”,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被告确认收到这50套模具产品,但属于样品而非产品,由于人员的离职,被告是否向原告下过订单不清楚。被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次提供的20套免费样品未达到被告设计要求,第二次提供的50套模具产品也是样品,只要原告提供的样品不合格,之后提供的样品均是免费的,直到样品合格为止;原告未提供产品质量报告等供被告验收,根据协议约定视为没有通过验收,系原告违约,故被告无需支付剩余的50%的模具费,且保留向原告追究违约金的权利。被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经对原告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三维立体图纸(图纸未经双方封样),要求其根据该图纸定作模具。嗣后,以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为乙方的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编号为XJXXXXXXXXXXX的《模具定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定作模具一套,整套模具含本体、面板、滑盖、把手、旋钮、大滑盖,计7件,模具费合计217,000元,产品优惠价格为108元/套(以上价格含17%增值税)。甲方提供图纸,乙方只是根据甲方的图纸进行制作。以上图纸如在前期洽谈阶段已提供给乙方,则甲方不再提供,如未提供的,在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提供给乙方。图纸需经双方共同封存并盖章签名确认,由乙方保存以作为验收的标准。在模具制作过程中,需增加其他相关项目,双方另行以书面形式确定增加内容,并同样以上述方式提供图纸及样品。模具开发的费用包含模具的开发费、制作费、材料费、人工费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乙方须提供费用发票及账户资料,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或个人应将模具开发费的50%(即108,500元)汇至乙方账户,其余50%的模具费待乙方提供的试模样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二周内支付。如在模具制作过程中,增加了其他相关项目的,双方另行以书面形式确定增加内容及费用,并同样前述方式支付费用。若乙方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模具的制作,且该模具所生产的样品质量能达到双方约定的品质要求,则甲方下订单给乙方生产该产品。双方确认该模具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应在收到模具费预付款之日起45日内提供20套免费样品供甲方验收。乙方需按照先期开发过程中与甲方达成的共识,以及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图纸上的技术要求和功能要求进行开模及试产样品。验收标准:双方共同封存的样品、图纸上的技术参数,及甲方客户的技术要求。甲方检验时,乙方应将产品的相关技术资料、质量证明提供给甲方。如未提交的,视为没有通过验收,乙方违约。甲方应于乙方提供合格的试模样品后二周内对产品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给乙方。如验收未合格的,乙方应负责重制或修复。乙方若三次送样均未达到双方及甲方客户确认的品质要求,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在甲方告知乙方10日后,乙方须无条件退还甲方已收取模具定作费用以及未通过验收的模具。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需按模具费的100%承担违约金,如条款中约定违约责任的,不重复执行。如乙方制作的模具符合甲方的要求,甲方将下订单给乙方进行该产品的生产,双方将另行签订加工该产品的协议。协议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签章处双方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协议签订同日,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向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的账户内支付了50%的模具费108,500元。模具制作过程中,双方未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增加其他相关项目及费用。2012年2月27日,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向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交付了20套免费试模样品。2012年4月30日,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了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通过中通速递寄送的50套模具产品。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因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能付清50%的模具费,故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模具定作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从协议的内容来看,验收分为试模样品的验收和模具的验收。关于试模样品的验收,约定由原告提供被告20套免费的试模样品供被告进行验收,若三次送样均未达到品质要求,被告有权解除协议,并在其告知原告10日后,原告须无条件退还被告已收取的模具费及未通过验收的模具;关于模具的验收,提供合格的试模样品后二周内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检验报告,如验收未合格的,原告负责重制或修复。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试模样品是否验收合格,因为剩余的50%的模具费需待试模样品检验合格后二周内支付。被告抗辩的理由是协议中有如下条款的约定:甲方检验时,乙方应将产品的相关技术资料、质量证明提供给甲方,如未提交的,视为没有通过验收,乙方违约。但在该条款之前还有一条约定:乙方需按照先期开发过程中与甲方达成的共识,以及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图纸上的技术要求和功能要求进行开模及试产样品。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未提供的“产品的相关技术资料、质量证明”,双方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庭审中被告对此作出的解释为“产品质量报告与检测报告”,按照定作合同的性质应指向模具本身而非试模样品,由此可见,对于试模样品的验收,其唯一标准就是被告提供的图纸。另,被告称之后的50套产品是试模样品,且仍不合格,不合格的试模样品均免费,而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提供的免费样品是20套,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之后的50套不论是试模样品还是产品,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以108元/套的价格支付相应的对价。综上,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提出过质量异议或主张过单方解约,应视为原告提供的试模样品合格,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50%的模具费108,500元及产品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113,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89元、保全费1,089.50元,合计2,378.50元,由被告上海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茸创有色金属压铸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晓音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洁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