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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245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徐云华与胡建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华,胡建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245号原告徐云华。委托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骥。被告胡建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珠江路7号。负责人陈栋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伟。原告徐云华诉被告胡建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庆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华的委托代理人卞为军,被告胡建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华诉称: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127.75元;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4117.51元;第二被告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建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预付的4万元还给我,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之后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1时25分左右,原告徐云华驾驶苏E××××ד株洲-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昭文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昭文路香山北路路口处,摩托车与在香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驶的被告胡建明所驾驶的苏E××××ד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徐云华受伤。同年7月1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云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建明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伤,低血容量性休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胸,L2、3椎体横突骨折,右侧股骨中段骨折,右侧股骨髁骨骨折。于2012年6月20日行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胸腔闭式引流术,于2012年7月2日行右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自体植骨术,于2012年7月16日出院。2013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到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于2013年8月25日出院。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云华因车祸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Ⅸ(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2、被鉴定人徐云华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建明为原告徐云华垫付了医疗费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徐云华垫付了医药费10000元。另查明,苏E××××ד奇瑞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胡建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14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再查明,原告的父母分别为徐林生(1938年2月25日生)、吴招云(1940年3月14日生),其二人共生育徐俊华、徐云华两个女儿。徐林生与吴招云每人每月分别领取农保2762.5元、560元。事故前,原告徐云华与其家人共同从事网上销售服装工作。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166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18元/天×4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7080元(2430元+50元/天×(120天-27天)】,误工费40277.5元(4027.75元/月×10个月),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20%】,被抚养人生活费24445.2元(20371元×5年*0.2×1/2+20371元×7年×0.2×1/2),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对于医疗费,认为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需要相应的医嘱;对于营养费,认为按照10元/天,计算90天;对于护理费,期限没有异议,赔偿标准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对于误工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说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认为被告胡建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扣减相应的金额,认可30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父母有农保收入,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专用票据、护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单抄单、证明、收条、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徐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胡建明按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至于原告徐云华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财产损失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在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未持异议,其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异议的赔偿项目依法分别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6662.3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费用,没有相关的医嘱记载,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系其受伤后治疗所必须,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核算,原告的医药费总额为116732.34元,现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16662.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90天×15元/天),根据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080元(2430元+50元/天×(120天-27天)】,结合原告提供的陪护费发票及鉴定结论,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080元(2430元+50元/天×(120天-27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40277.5元(4027.75元/月×10个月),被告对原告从事网上销售服装的工作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行业标准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从事网上销售服装的工作,应当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329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经本院核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4441元(41329元/年÷12个月×10个月)。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50000×20%】,被告认可3000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20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4445.2元,本院认为,徐林生(1938年2月25日生)的抚养年限为6年,抚养人数为2年,其生活费应为12222.6元【(20371×6×0.2)÷2】,因其每月有2762.5元的农保收入,经本院核算,该农保收入99450元(6年×12个月×2762.5元/月÷2)已超出了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徐林生的抚养费不予支持。吴招云(1940年3月14日生)的抚养年限为8年,抚养人数为2人,其生活费为16296.8元【(20371×8×0.2)÷2】,因其每月有560元的农保收入,经本院核算,该农保收入26880元(8年×12个月×560元/月÷2)已超出了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吴招云的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66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34441元、护理费708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295993.34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1666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18300.34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超出限额为108300.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有误工费34441元、护理费7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5173元,其中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限额为6517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0000元和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73473.34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175993.34元,按照30%比例赔偿应为52798元,该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徐云华172798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62798元,被告胡建明已垫付40000元,该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徐云华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再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胡建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云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72798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以及被告胡建明已经垫付的4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227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公司返还被告胡建明垫付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35元,由原告负担45元,由被告胡建明负担49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490元由被告胡建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胡建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曾庆会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顾腾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