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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刑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国锋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唐刑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锋,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九台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九台市。2013年2月19日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拘传到案。2013年2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河北省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河北省乐亭县看守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锋犯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秋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国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左右,被告人张国锋在姜各庄镇南海滨村认识了村民裴某乙和。2011年5月至2012年期间,在得知裴某乙和正在为别人办理承包海滩的事后,被告人张国锋谎称其认识乐亭县政府和海洋局的工作人员,承诺给裴某乙和办理承包海滩的事。后被告人张国锋以需要活动经费、给工作人员送礼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裴某乙和现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后用于自己还账及花费。2009年,裴某乙和向被告人张国锋借款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12月份,裴某乙和之子裴某某向被告人张国锋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案发后,裴某乙和表示以其从被告人张国锋处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其儿子裴某某从被告人张国锋处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抵顶被告人张国锋诈骗的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张国锋亲属代替被告人张国锋退还裴某乙和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国锋诈骗裴某乙和的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经全部退还,裴某乙和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张国锋的户籍证明。3、证人吴某某证实,他通过裴某乙和认识的张国锋,2011年易峰公司的老总张汉年通过他认识的裴某乙和,裴某乙和答应给张总跑承包海滩的事,张总让裴某乙和活动关系,裴某乙和找张国锋跑这件事。张国锋他不了解,只是认识,没啥来往。张国锋跑承包海滩这事,最后没办成。当时他不知道裴某乙和找张国锋办,后来裴某乙和说通过张国锋办的。在2011年5月份左右张汉年给他打了十万元钱,裴某乙和说需要十万元的活动费用给张国锋,这样,他、张总在乐亭银行签的合同,签完后,钱打在裴某乙和的账号上了,打完后他和张总就走了,裴某乙和就把钱给张国锋了,这个事他知道,给钱的时候他没在场。去年大约时间记不清了,张国锋跑海滩的事又向裴某乙和要六万元,裴某乙和和他还有赵四,在鑫都足疗城门口赵四的车上,他和赵四都看见裴某乙和交给张国锋了六万元。当时,张国锋还说他托的海洋局的三个人,每个人给两万元钱。裴某乙和从别处借的十万元还给了张总,后来给张国锋的那六万元钱听裴某乙和说是从他儿子媳妇那借的。4、证人赵某某证实,他小名老四。他认识姜各庄南海滨村的裴某乙和,2012年5、6月份的时候,他用车拉着裴某乙和与吴某某去乐亭县城的鑫都足疗城给张国锋送钱,那次裴某乙和给张国锋送了六万元,为啥给张国锋送钱不清楚。5、证人杜某某证实,他2010年认识张国锋的,有大连人找他们村的裴某乙和想承包滩涂搞养殖,张国锋说认识县里的人可以帮忙,他和裴某乙和给了张国锋钱,让他跑这事儿。他知道裴某乙和给过张国锋两次钱,第一次是他和裴某乙和给张国锋的钱,第二次是裴某乙和给张国锋的钱。事后他听裴某乙和和张国锋说是七万元钱。第二次不知道给了张国锋多少钱。送给张国锋这两次钱后,裴某乙和经常问张国锋承包滩涂的事怎么样,张国锋总说三五天就办好,但到现在也没办成。他们给张国锋钱没有收据或者欠条。5、证人张某某证实,他哥叫张国锋,张国锋在河北省乐亭县开了鑫都足疗城,还有没有别的买卖他不清楚。在2011年5月份左右,张国锋从他借过6万元钱,说是有用,借后过了1个多月,张国锋把6万元就还给他了,从卡上打给他的,卡现在没有了,卡号记不清了。7、证人裴某某陈述证实,他父亲是裴某乙和,他认识张国锋,张国锋和他爸是朋友。他在2012年底从张国锋那借了钱,至今未还,他也没给张国锋打欠条。8、被害人裴某乙和陈述证实,他在三年前认识的张国锋,2011年5月份,他大连的朋友要在乐亭这承包滩涂养殖海参,让他帮忙活动一下,张国锋听说他有朋友要承包滩涂后,说能从海洋局找关系,能承包到1000多亩地,他说那你帮忙办去,好处费算你一个股,之后过了几天,张国锋找到他说办事的那边要钱,他问要多少,张国锋说要十万,后张国锋说先拿七万,他就给张国锋了七万元钱,他问张国锋是他俩一块去还是咋整,张国锋说送礼的事还是人越少越好,张国锋一个人送去,张国锋从他这拿走了七万元钱之后等了有半年的时间,期间他给张国锋打了很多次电话催,张国锋总是说正在办。2012年春天,张国锋打电话把他叫到了鑫都足疗城,见面后说县里的人他已经找好了,只是海洋局那边有三个人需要打点,每个人得两万元钱,他一心想把这个事办好,隔了两天之后就到鑫都足疗城给张国锋送去了六万元钱,当时和吴某某一起去的,之后他每隔几天就催张国锋一次,张国锋每次都是说过两天就能办下来。一直到了2012年的5月份,因为这么长时间承包滩涂的事情没有办下来,大连人着急了,他就把大连人交的那十万元钱还给了人家,并许诺如果滩涂承包下来的话,还是把滩涂交给他们经营,之后他一直催张国锋,张国锋还是往后推,因为他催的急,在今年头大年二十六的时候,张国锋打电话把他叫到了鑫都足疗城,说事情办好了,过了年后的初八上班后人家就给办。当时他相信了张国锋,就一直等他的信儿,今天都正月初十了,张国锋还没有消息,他觉着张国锋说的话都是假的,他被张国锋骗了,这十三万元钱,张国锋没有给他打收条,这十三万元钱都是他的。2009年的时候他从张国锋那借过三万元钱,今年年前他儿子从张国锋那借了三万元,在张国锋被拘留后,张国锋父亲替张国锋还他了七万元钱,张国锋从他骗的十三万元钱就已经还清了,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张国锋。9、被告人张国锋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的时候,大连人说是要到南海滨这边搞滩涂开发,要包海滩搞养殖,他们直接找的南海滨村的书记裴某乙和,裴某乙和为了这个项目前后给了他人民币十三万元人民币运作这个事。他把钱都自己占用了,他为承包蛤滩的事没找过乐亭县政府或海洋局的人,他够不上这些人。第二次裴某乙和给他拿钱时,他跟裴某乙和说事情能办,再让裴某乙和拿人民币六万块钱。第二次的人民币六万元都还他二弟了,以前他从他二弟那借了人民币六万块钱用来足疗店装修。因为承包蛤滩的事,头大年二十六的时候他叫裴某乙和到鑫都足疗店待了会儿,他跟裴某乙和说承包蛤滩的事还得办,并告诉他不要为高利的事发愁,因为裴某乙和拿给他的钱都是裴某乙和贷的款。裴某乙和给他这两笔钱后,裴某乙和的儿子从他手里拿走了人民币三万元钱,裴某乙和托他跑这个事儿之前曾从他手借走了人民币三万元钱。10、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013年2月15日李桂凤系肺动脉塞致急性呼吸功能衰竭死亡。11、商瑞莲(李桂凤母亲)、张天龙(李桂凤长子)收到张国锋退还借款人民币四万二千元的收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裴某乙和人民币十三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锋诈骗李桂凤六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国锋不构成诈骗罪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张国锋当庭认罪并积极退赔赃款,取得受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张国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锋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左右,上诉人张国锋在姜各庄镇南海滨村认识了村民裴某乙和。2011年5月至2012年期间,在得知裴某乙和正在为别人办理承包海滩的事后,上诉人张国锋谎称其认识乐亭县政府和海洋局的工作人员,承诺给裴某乙和办理承包海滩的事。后上诉人张国锋以需要活动经费、给工作人员送礼为由,先后两次骗取裴某乙和现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后用于自己还账及花费。2009年,裴某乙和从上诉人张国锋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2012年12月份,裴某乙和之子裴某某从上诉人张国锋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案发后,裴某乙和表示以其从上诉人张国锋处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及其儿子裴某某从上诉人张国锋处的借款人民币三万元抵顶上诉人张国锋诈骗的人民币六万元,上诉人张国锋亲属代替上诉人张国锋退还裴某乙和人民币七万元,上诉人张国锋向裴某乙和诈骗的人民币十三万元已经全部退还,裴某乙和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诉人张国锋。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张国锋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吴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张某某、裴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裴某乙和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借款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国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国锋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上诉人张国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裴某乙和人民币十三万元,数额巨大,触犯了我国刑法,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法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于法有据。故上诉人张国锋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国锋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审 判 员  陈宝聚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