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野某某参茸药诉延边某某化纤有限公司、王某某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某某参茸药品有限公司,延边某某化纤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088号原告延边某某参茸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延边某某化纤有限公司(原延边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龙井市。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延边某某化纤有限公司职员,现住龙井市。原告延边某某参茸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林参茸公司)诉延边某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鹿化纤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野林参茸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双鹿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野林参茸公司诉称,2013年4月13日,被告延边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王某某在原告公司购买价值9990元的熊胆粉。同年4月24日二被告再次在原告公司购买价值51050元的土特产,上述二次购物均未付款,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双鹿化纤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认可,其中51050元的欠款公司已入账,承认欠款事实。对王某某签署的9990元欠据公司未入账,系王某某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2份及2013年4月24日王某某出具的欠据。证明王某某在原告公司购买土特产,并欠款的事实。被告双鹿化纤公司、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双鹿化纤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对其中51050元的欠款予以认可。对王某某签署的9990元欠据,主张系其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客观、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4月13日,被告延边某某纸业有限公司的职员王某某在原告公司购买价值9990元的熊胆粉。同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再次在原告公司购买价值51050元的土特产,上述二次购物均未付款,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后被告王某某未及时给付货款。另延边某某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变更为延边某某化纤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内容,该买卖合同有效。被告王某某在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时未向原告出示被告双鹿化纤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事后被告双鹿化纤公司仅对部分货款予以追认,故被告王某某应对被告双鹿化纤公司未予追认的货款承担给付义务。二被告在购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货款,是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某某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延边某某参茸药品有限公司货款51050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延边某某参茸药品有限公司货款999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3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共计743元,由被告延边某某化纤有限公司负担623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念德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金梅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