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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陈昌金与武汉市友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金,武汉市友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蔡甸民二初字第00066号原告陈昌金。被告武汉市友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昌金与被告武汉市友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缘保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金和被告友缘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金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曾拿出一份用工协议要求原告签字,原告迫于在被告处工作的压力在该协议上签了字。2012年12月31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社会保险金7232.26元;3、被告补发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5.86元;4、被告补发原告年休假加班工资1034.55元;5、被告补发原告应得年终奖金15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昌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及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被告单位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被告具体身份,被告是合格用工主体。证据三、工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四、工资卡,证明平均工资为1400元。证据五、个人社保缴费凭证,证明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缴纳7232.26元社保费用。证据六、公司员工手册,证明公司的福利待遇规定中未提到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或支付社保补贴,休假条款上标明了有国家法定节假日。证据七、2012年7月和8月份的考勤表,证明原告节假日没有休假。被告友缘保安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二、关于社会保险金,原告在流动窗口缴纳了保险金,但被告已经发放5千余元的社保补贴,故只需支付原告剩余2千余元社保损失;三、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一年零二十天,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的年休假工资;四、原告在节假日内从未加班,故被告不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五、被告没有给付其他员工年终奖,而且合同中未约定应支付年终奖,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年终奖金。综上,被告只应支付原告2千余元社保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友缘保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用工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证据二、离职申请书,申请人是原告,证明原告离职的相关事实,以及入职时间。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社会保险的缴纳有法律规定也有合同约定,应该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来执行,经审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该考勤表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考勤表,且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事实,经审查,该考勤表上无任何单位盖章,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考勤表中的其他人系被告单位员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2012年7月和8月也无法定节假日,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签字的时候用工日期都是空白的,只签了抬头和签字,其他都是后来加上去的,故不能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未提供反证,故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陈昌金到被告友缘保安公司工作。2012年3月12日,双方签订用工协议1份,约定协议期限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工资1300元(含社保补贴400元),双方还就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1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至2012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终止之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371.33元(含社保补贴400元)。另查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社保经办机构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保费7232.26元。本院认为,原告陈昌金于2011年12月9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书面用工协议,该协议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至2012年12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满一年,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应休年休假的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23天÷365天×5天=0.32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年休假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是否发放年终奖是企业自主行为,双方的劳动合同中也没有年终奖的约定,且无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年终奖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原告已在个人缴费窗口缴纳社会保险费7232.25元,被告应赔偿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损失,被告已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发放了社保补贴400元/月,此款应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7232.25元-400元×13个月=203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友缘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昌金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2032.25元。二、驳回原告陈昌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陈昌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文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陈湘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