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唐正杰与被告唐艳萍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正杰,唐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唐正杰,男,77岁。被告唐艳萍,女,31岁。原告唐正杰与被告唐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邹辉担任记录。原告唐正杰、被告唐艳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正杰诉称: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经营XX电器城,2012年12月因莫成军触犯刑律,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查封了XX电器城。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艳萍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偿还,但目前有困难,须在查封的电器中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经营位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萌渚路的XX电器城。2012年因被告丈夫莫成军涉嫌刑事犯罪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查封了XX电器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唐艳萍借原告唐正杰4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该债务应予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艳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正杰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唐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虹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