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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刘运岭与闫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岭,闫照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刘运岭,男,汉族。被告:闫照青,男,汉族,定陶县滨河办事处武装部干部。委托代理人:黄汝强,男,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运领诉被告闫照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领,被告闫照青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闫照青分别于2010年7月9日和2010年9月3日向我借款10万元和6万元,为我出具了借条,经经我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0万元的借款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后听说是由张辉拿走,张辉又将款借给了张利。6万元的借款是和董XX合伙借的,每人借3万元,被告已经归还3万元,剩下的是董XX欠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9日,被告闫照青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用期一个月,到期归还!如有意外保证人自愿承担偿还责任。(注:逾期按2分)借款人:闫照青保证人:张辉2010年7.9号”。2010年9月3日,被告闫照青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陆万元(60000.00)正借款人:闫照青担保人:董XX2010年9月3号”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要求追加张辉和董XX为被告并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在本案中,涉及的款项有两笔,一笔是10万元,被告称只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未向其支付借款。被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认识到为原告出具借条的后果,且其在不就之后的9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而未提出质疑,其辩解有违常理,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未经被告认可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本院不予支持,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涉案另一笔金额为6万元的款项,被告称系于董XX的共同借款,但从借条上看,董XX只是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称已经偿还3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到期或原告催要后归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辉、董XX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不是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是否向其主张权利,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要求追加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照青偿还原告刘运领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闫照青偿还原告刘运领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上述款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闫照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福柱审判员  姚永军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记员  牛海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