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1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城中支行与王元元、李彩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城中支行,王元元,李彩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城中支行。负责人:孙亚东,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元,男,汉族。被告:李彩芸,女,汉族。系被告王元元之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城中支行诉被告王元元、李彩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城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元、李彩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城中支行诉称:200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王元元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合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16333.73元(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12月4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2400元并实现原告的抵押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元元、李彩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26日,原告(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西二路分理处)与被告王元元、李彩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5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的相关费用;若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2006年5月26日,抵押财产(坐落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32号院7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09506)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如约足额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4日,仍欠借款本息16333.73元(包括未到期本金)。原告在本案诉讼中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贷款凭证、他项权证、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原告有权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两被告所欠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元元、李彩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元、李彩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城中支行借款本息16333.73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12月4日)及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元元、李彩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城中支行律师代理费24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城中支行有权以抵押物(所有权人为王元元、坐落于张店区共青团东路32号院7号楼3单元3层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01-1009506)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诉讼保全费270元,由被告王元元、李彩芸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建蓉人民陪审员 田学锋人民陪审员 王立峰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从 宁 来源:百度“”